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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行政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宜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执行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家岗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宜昌市拘留所出具的宜拘停字(2015)19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以下简称《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并非可诉行政行为,对被拘留人亦不产生行政强制力。故起诉人陈**请求撤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并判令将违法行为人收监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2015年2月10日,陈**被江*殴打,同年2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江*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此后,宜昌市拘留所以江*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为由,作出了《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该《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不合理也不合法,遂向宜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昌市拘留所作出的《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并判令宜昌市拘留所依法将违法行为人江*收监(拘)。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本案中,宜昌市拘留所发出的《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仅为有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参考所用,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陈**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陈**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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