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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源局与岳阳兴**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6月3日对岳阳**有限公司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1995年4月22日,原岳**建委与原郊区梅溪乡花果畈村、分水垅村签订一份《协议书》,征收两个村土地共计106.13亩作为原岳阳**管理处第二垃圾处理场用地。同年5月8日,市建委取得岳阳市人民政府(1995)政土字第033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5月16日,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土字第078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审批单》,但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月18日、11月8日原岳阳**管理处两次与岳阳绿**限公司签订《关于城市固体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综合处理合作协议书》,由原岳阳**管理处无偿出借约45亩土地给岳阳绿**限公司全额投资兴建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综合处理厂,土地使用年限为《关于城市固体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综合处理合作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填埋场封场为止,不低于12年,不超过15年。协议签订后,岳阳绿**限公司平整了土地并建设了两栋厂房、围墙,实际用地面积为57.5亩。由于该公司与原岳阳**管理处发生矛盾,导致该厂一直未投产经营,土地也未交还原岳阳**管理处。2011年6月8日,岳阳**有限公司与岳阳绿**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场地范围从市环卫垃圾管理所办公楼北侧进入场地道路起,直抵山上围墙止,右侧的所有场地和道路中线至左侧抵现有山边砖厂小屋前8米处止,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前五年为12万元/年,从第六年起为14万元/年,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协议签订后,岳阳**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岳阳绿**限公司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计24万元,岳阳绿**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2012年2月,岳阳**有限公司开始对场地进行硬化并建设了一间实验室和一栋办公用房,2013年3月竣工,现已投入使用。经现场勘测,岳阳**有限公司占用土地面积为11097.81平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其中2964.8平米的土地符合岳阳楼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8133平米土地不符合岳阳楼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鉴于被执行人以上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催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动土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3日以岳市国土资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岳阳**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964.8平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133平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罚款166000元整。被执行人岳阳**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岳阳**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岳中行审字第8号《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市国土资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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