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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保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起诉人陈**诉称其于2004年4月向果园村申请宅基地,先后报经村、镇、县公路三家单位审查同意签章,并交纳了宅基地费用,后在此宅基地内修建了石材加工厂。2014年8月13日被起诉人在未以书面形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向起诉人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起诉人依法提出申诉,未得到被起诉人书面答复。2015年3月27日,被起诉人再次下发《催告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对起诉人宅基围墙进行了强制拆除。起诉人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请求法院撤销保执法(魏*)限拆字(2014)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保执法行催字(2015)第12号《催告通知书》,确认被起诉人的行政执行违法,并责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财产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起诉人陈**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即自家宅基地上建筑物围墙被强制拆除。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申请宅基地,在《保靖县私人建房使用土地情况及审核意见表》上,只有果园村、迁陵镇及保靖县公路局的同意签章,尚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及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起诉人陈**在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不具备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起诉人陈**因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虽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侵犯的不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起诉人陈**诉保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行,本院依法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错误。1、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上诉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宅基地经过申请,并经果园村委会、迁陵镇人民政府以及保靖县公路管理局同意批准,且交纳了宅基地费用,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行为合法,且上诉人对该房屋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等物权,这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上诉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u0026rdquo;。保靖县人民法院认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却裁定不予立案,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违法行为。1、被上诉人末依法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向上诉人告知诉权及诉权行使期限。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重要事项u0026rdquo;。但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即《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对此享有救济权,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以《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替代了《限期拆除决定》。从程序意义上来讲,《限期拆除通知书》应当是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前置性程序,目的在于确保上诉人的知情权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在送达《催告通知书》后,未以书面形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以《限期拆除通知书》代替《限期拆除决定》来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三、被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u0026ldquo;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u0026rdquo;、第三十六条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u0026rdquo;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强制执行,但上诉人的石材加工厂建于其宅基地内,并非是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法律规定为执行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执行程序,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免受强势行政的侵犯,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有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并受理此案,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保执法(魏*)限拆字(2014)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保执法行催字(2015)第12号《催告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起诉人陈**不服保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诉请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四个法定要件,依法应当立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条规定中的u0026ldquo;认为u0026rdquo;是一种当事人主观上的认为,即只要是起诉人主观上u0026ldquo;认为u0026rdquo;行政行为侵犯了其u0026ldquo;合法权益u0026rdquo;,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一审裁定以起诉人陈**被侵犯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而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偏离了立案审查的方向,依法应予纠正。此外,一审裁定未经立案审理,径行在不予立案裁定中作出u0026ldquo;虽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u0026rdquo;的认定和文字表述,亦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起诉人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等,均应在立案审理查明后再作认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关于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人提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次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保靖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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