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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护局与安**鑫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环保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乡**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及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为正、易政喜到庭参加了听证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县环保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被执行人安乡县众鑫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时发现,该社既未办理建设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又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就擅自投入了生产;同时还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鸡粪废水渗漏、溢流到周边农业排灌沟渠,污染了周边环境。县环保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环境监察意见书》,要求其补办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配套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停止排污,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上述要求执行。同年4月22日,县环保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对照《安乡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23类之规定,作出并送达了安*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准恢复生产;缴纳罚款50000元。但被执行人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县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环保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环境保护局安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安乡县众鑫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安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停止生产,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准恢复生产;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安乡支行,账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安乡县众鑫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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