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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源局与湖南**限公司国土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行政补缴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安国土资缴字(2014)22号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经本院通知,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厦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鼎厦公司于2010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手续用于东方名苑项目建设。该项目批准用地面积为12995.3㎡,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2.6,项目负责人刘**。2014年5月,项目完工后经有关职能部门组织测绘验收,其用地面积为12995.3㎡,计容建筑面积为34917.04㎡,规划验收确定的容积率为2.69。县国土局针对被执行人鼎厦公司的上述行为,根据**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湖**政厅、国土资源厅湘财综(2007)6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就其容积率改变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207000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国土局作出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缴字(2014)22号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东方名苑项目);

二、限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安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缴字(2014)22号土地出让金补缴决定书(东方名苑项目)所确定的义务,即补缴就容积率改变的土地出让金207000元至本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安乡支行,账号:xxxxx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3005元,由被执行**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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