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九洲海关与珠海市**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华**九洲海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海关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关缉查罚字(2014)4号)一案,本院(2015)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令,准予强制执行中华**九洲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关缉查罚字(2014)4号),追缴珠海市**限公司未缴纳的欠款人民币631313.88元。但裁定生效后,珠海市**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行政庭移送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因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珠海市**限公司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金额以人民币640027.01万元为限。

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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