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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陈**介绍贿赂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利用自己担任苍南县龙**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部门管理违章建房的职务便利,为陈**等人在二河村内违章建房提供关照,并收受方*代陈**等建房户转送的人民币80000元。同年年底,被告人陈**因害怕事情败露,将该80000元退还给方*。

二、介绍贿赂事实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受违章建房户孙**、陈*和孙**(违章房承包商,已判刑)等人委托,介绍上述人员送给苍南**城办事处副主任方**(已判刑)人民币6.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和2012年4月,孙**为使孙**、孙**、孙**、孙**等建房户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先后将人民币8000元和15000元交给被告人陈**,请其帮忙疏通关系。后被告人陈**分两次将上述财物送给方**,方**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建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2.2011年年底和2012年5月,孙**、陈*为使陈*、陈**、陈**等建房户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先后将人民币30000元和1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请其帮忙疏通关系。后被告人陈**将其中的15000元送予方**,方**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章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3.2011年年底,孙**、孙**等建房户为使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建房能够顺利建成,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请其帮忙疏通关系。后被告人陈**将上述财物介绍送给方**,方**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章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4.2012年5月,孙**为使孙**、孙**、孙**、孙**等建房户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二河村一幢违章房能够顺利建成,交给被告人陈**人民币30000元,请其帮忙疏通关系。后被告人陈**将其中的20000元介绍送给方**,方**予以收受,并为该幢违章房的落成提供关照。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8万元系其与朋友方*之间正常的借贷关系,且在检察机关找方*谈话之前就已还清,侦查人员以情节轻微等理由对其进行诱供,故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受贿一节定性错误,其并未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协助管理违章建房,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陈**等人提供关照;(3)介绍贿赂一节的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原判对该节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对介绍贿赂罪从轻改判。

除了以上相同意见外,陈**的辩护人还提出:(1)上诉人陈**作为村支书并非受贿罪的主体,原判认定其对该村违章建房负有监督职责,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2)陈**向方*所借5万元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借贷,且已在方*被检察机关谈话前返还8万元,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上诉人的相关供述存在诱供等情况,故方*的陈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介绍贿赂一节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陈**不构成受贿罪,对介绍贿赂罪应处以更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对该节事实的供述,证人方*、陈**、孙**、詹*、杨*的证言等;认定介绍贿赂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该节事实的供述,同案犯孙**、陈*的供述,证人黄*、孙**、章*、郭*、梅*、孙**、陈**、陈**、孙**的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方**的供述,关于方**职务任免的通知及任职情况说明,苍南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报告、海**事处及二河村委报告、违章建房清单、苍南县龙港镇两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及苍南县**港分局证明等证据。另外还有苍**港镇委关于陈**职务任免的通知及任职情况说明、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关于印发苍南县违法工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八万元系陈**向方*所借,且在方被检察机关谈话之前就已还清,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认为,陈**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方*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陈**收受方*代建房户转送的八万元,并对陈**等人违章建房提供关照的事实,方*在行贿时虽曾提到其中有5万元借给陈**,但双方并无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且陈**事后并无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足见双方是以借款之名行贿赂之实。虽然方*和杨*均称陈**在2012年年底左右分两次将涉案款项交给杨*,且未索要收条,但不能以此反证借款关系成立,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对陈**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府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陈**犯有数罪,应予并罚。陈**提出其未利用职务便利、其辩护人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均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案发前全部退赃,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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