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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某某某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4月14日,厉正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浙江**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7月9裁定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住所地为金华市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家具、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家用铝制品、LED灯、薄膜生产销售等。截止2015年9月20日,登记的各类债权户数6户,申报债权总额人民币96351316.37元。确认债权88322299.71元,其中担保债权52577181.9元、普通债权35745117.81元。在确认的债权中主债务为债务人的有57903299.9元,其余30419000元是为他人担保的债权。本案存在无法取得债务人财务账册资料的情况,无法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债务和资产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且管理人也向于2015年10月15日本院提出报告,认为鉴于目前的客观现状结合申报材料,无法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符合破产的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厉正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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