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市**有限公司与林**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3日,林**以被申请人金**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金华市**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25通知了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截止2015年8月底,公司资产为10187663.45元,负债6658951.52元,净资产为3528711.93元,其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故不应受理林**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金华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经金华市**金东分局批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现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爆破与拆除工程施工。根据金华市**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期末资产合计为10187663.45元,期末负债合计6658951.52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528711.93元。2013年9月23日,文**民法院作出(2013)温文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金华市**有限公司应支付林**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3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计报表显示,截止2015年8月,被申请人所有者权益合计3528711.93元,仅凭现有的材料,并不能认定金华市**有限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林**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