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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上海绿新**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彩印公司)未能按照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确认协议》和《承诺书》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2100余万元、利息180余万元,被申请**印公司现已明显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德美彩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通知了德美彩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其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上**公司作为德美彩印公司的股东,当时投入9000余万元,已经抽资7000余万元,尚留存2000余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债务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且现在公司公章在申请人控制中,故认为上**公司的破产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印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2013年6月,申请**新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了浙**公司60%的股权,营业期限至2024年6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7360万元,现公司的股东为申请**新公司(出资额4416万元,持股比例60%)和王*(出资额2944万元,持股比例40%)。登记机关为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5日申请**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印公司(第三人王*)予以强制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公司对德美彩印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上**公司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其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桐乡市,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但鉴于现有债务的性质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借款,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在争议,且本院已受理由被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案,再由申请人作为债权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依据不足且已经失去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不予受理申请人上海绿新**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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