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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威**限公司与林**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林**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及案外人董**、林**、冯**、廖*民间借贷一案,已经依法拍卖被申请人温**公司名下的土地和厂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申请对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温**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召开破产清算异议听证,申请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温**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经变更后现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项瞻*、金**、章**、董**、廖*和林**,注册登记地为苍南县。经营范围为工业用胶原制品生产、销售等。2012年4月始,案外人董**等陆续向申请人林**借款200余万元,被申请人温**公司等提供担保。申请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董**等偿还申请人借款235.8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林**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共受理温**公司作为被告案件近十起,涉及借款和担保关系,立案标的约6000万元,结案标的约5000万元。本院在对平安银行温州新城支行申请的实现担保物权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温**公司名下土地和厂房进行司法网拍,首拍起拍价4000万元。另据了解,根据债权人申请,本院共受理温**公司强制执行案件五起,涉案执行标的达4400余万元,均已达成和解协议或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牛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经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经本院强制执行,并对厂房进行司法拍卖,但现已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得以清偿;且被申请人负债数额远高于土地和厂房估值,也未提供还有其他资产,故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温**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林细*对温州威**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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