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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东与永嘉县**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陈华东以被申请人永嘉县**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永嘉县**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人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5万元,余下款项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时载明:若被申请人不按期履行,申请人有权随时恢复执行的权利。本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7月15日以被申请人尚有5件未执毕案件,执行不能金额达1894557.12元为由,以陈华东为申请人移送破产立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受理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永嘉县**限公司债务偿还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债权人签字后,偿还债权人10%,2016年2月1日前偿还20%、2017年2月1日前偿还35%、2018年2月1日前偿还35%。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第一期义务。

另查明,另4件以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未执毕的执行案件,债权人均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现债权人均没有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表示要撤回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的第二笔债权并未到期,另4个案件的债权人也没有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陈华东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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