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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9日,浙江**限公司以温州**限公司(下称u0026amp;amp;ldquo;美**公司u0026amp;amp;rdquo;)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美**公司送达破产清算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登记机关是温州市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资人有两人,分别是王**、徐**。

2015年3月16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5)温*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温州**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前支付浙江**限公司货款1384249.16元;案件诉讼费17258元,减半收取8629元,由温州**限公司负担。之后,被申请人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19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5)温*执民字第6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限公司是温州**限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的主体适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提出对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浙江**限公司对温州**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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