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航**限公司与浙江金**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省**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金**司破产管理人、托**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称: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金**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的银行存款合计37821977.17元”。温岭市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受理金**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金**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应当撤销“冻结、划拨金**司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中止对金**司的执行程序。中**司已向金**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4年12月1日对中**司的债权申报做出了审查结论,中**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中**司与金**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已按破产程序处理。请求:撤销“冻结、划拨金**司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中止对金**司的执行程序。

异议人托姆力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称:金**司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按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金**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该规定,对担保人的执行也应中止。中**司就本案已全额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再冻结、划拨各担保人的存款与财产无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司与金**司、托**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号。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向金**司等发送了执行通知书。2012年6月2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破(预)字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7月13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金**司管理人。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陈**、王**、张**、王**、黄**所有的房产。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上海**证处(2012)沪黄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海**证处(2012)沪黄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金**司、托**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的银行存款合计37821977.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之前已作出(2012)甬海法台执民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后又裁定冻结、划拨金**司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正,裁定作出后本院并未实际冻结、划拨过金**司银行存款,无需解冻或退回钱款。托**公司等八保证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也同时对八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金**司破产并不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托**公司等八保证人要求本院中止对其执行,并无法律依据。综上,金**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托**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金**公司银行存款的裁定;

二、驳回浙江**有限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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