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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7日,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u0026ldquo;建行龙湾支行u0026rdquo;)以温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正*合成革公司u0026rdquo;)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正*合成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正*合成革公司公告送达了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申请人正*合成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革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登记机关是温州市**龙湾分局,投资人为王**、吴**、章方淅。2014年5月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475号、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正茂合成革公司应于2014年5月8日前偿还申请人建**支行借款本金1018万元、1906万元(合计2924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4年5月9日,建**支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本院在办理正茂合成革公司其他执行案件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革有限公司的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款17221084元及银行存款905068.1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8126152.14元。2014年5月14日,本院制作(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380号执行分配方案,其中建**支行未分得财产。后建**支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380号《分配方案》,并确认建**支行对《分配方案》中执行款项按债权比例受偿。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温龙执异字第21号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2015年6月15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执复字第27号裁定书,驳回建**支行复议申请。(2015)温龙执异字第21号、(2015)浙温执复字第27号裁定书均确认正茂合成革公司在原有工业厂房被政府征收后,新厂房尚在安置过程中,安置用地11.6519亩,建**支行此后仍可以参与该财产处置后的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是正*合成**司的债权人,申请人的主体适格,但目前正*合成**司仍有新厂房安置用地11.6519亩未处置,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尚未完毕前,不能确定正*合成**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完毕后正*合成**司仍无法清偿债务,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作为债权人可另行申请对正*合成**司进行破产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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