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谷**以被申请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安**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安**司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安**司在经营过程中向申请人谷正兴购买皮革用燃料,欠货款未还。后经本院调解,安**司同意于2003年12月24日一次性偿还申请人谷正兴货款79580元。因安**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领取7958元执行款,至今,安**司尚欠申请人到期债务71622元。经执行查明,安**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安顺**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温州市矮凳桥228号10幢809室,成立于1997年1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叶**(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50%)、吴*(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安**司欠申请人到期债务未清偿,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本院认定安**司具备破产原因。安**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谷**对温州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