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有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5日,温州**有限公司以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维**公司u0026rdquo;)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维**公司公告送达了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申请人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登记机关是温州市**龙湾分局,投资人为林彩光、郑**。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温*永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温州**限公司、案外人**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温州**有限公司货款706202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之后,被申请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温州**有限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温*执民字第24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温州**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温州**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开发区九龙山路149号的国有出让工业建设用地正在另案拍卖处置,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向本院执行部门了解,温州**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开发区九龙山路149号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成功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州**有限公司是维**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的主体适格,但目前维**公司财产尚未成功处置,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尚未完毕,不能确定维**公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完毕后维**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温州**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另行申请对维**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另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u0026ldquo;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u0026rdquo;温州**有限公司也可另行建议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温州**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