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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限公司与陈**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陈**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荣**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已经(2015)温**执民字第382号案件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浙**公司涉案较多,欠款数量大,已经资不抵债,故申请对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浙**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浙**公司前身为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2007年7月11日工商变更),成立于2001年5月30日,经变更后现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为冯亦化、冯**等人,注册登记地为苍南县。经营范围为再生棉生产、销售等。201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浙**公司向申请人陈**借款200万元,后偿还120万元,余欠借款80万元;同年10月,被申请人又两次向申请人借款共计250万元。后经催讨,被申请人未予偿还。申请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浙**公司偿还陈**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对工商银行苍南支行申请的实现担保物权案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浙**公司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芦浦镇鉴后洋村的土地和厂房(房权证号001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8年第11-02号)进行司法网拍,并以574万元最高价拍卖成交;对浙**公司名下的另一土地和厂房(房权证号002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3年第02-4678)予以评估拍卖。另据了解,根据债权人申请或其他法院委托,本院共受理浙**公司强制执行案件十五起,涉案执行标的达3800余万元,绝大部分案件已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经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虽经本院强制执行,并对部分厂房进行司法拍卖,但不足以清偿最高额抵押借款,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得以清偿,现已终结执行程序,故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浙**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陈**对浙江荣**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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