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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以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天**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7日通知了天**司。天**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注册资金为5100万元,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多项资质;未向申请人履行的债务仅为485701元,可以在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等,请求驳回金**司的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天**司于1997年12月30日经金华市**婺城分局批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0万元,住所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水电安装等,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多项资质,根据天**司2015年6月的会计报表损益表显示,本年累计净利润为2546952.80元。2013年10月30日,本院对金**司与天**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初字第702号判决,被告天**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司工程款2341552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司向金华**民法院提起再审。2014年11月14日,金华**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民提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天**司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金**司105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则由天**司支付金**司1300000元;本协议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诉争双方就本案金**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相互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由天**司负担受理费23850元等。另,双方之间还有(2013)金**初字第193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金**司支付天**司违约损害赔偿金702200元,并负担诉讼费9211元;(2014)金**初字第3465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天**司应支付金**司工程质保金481440元,并承担受理费42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多项资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计报表显示,公司经营正常,截止2015年6月,本年累计净利润为2546952.80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债权债务数额存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认定天**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邯郸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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