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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9日,浙江**限公司以台州**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台州**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了台州**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台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公司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被申请人对他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致使暂时无力偿还对申请人的欠款。浙江**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系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2011年5月9日经温岭**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2015年4月8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甬*商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13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宁波**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院(2015)甬*执民字第979号执行裁定认定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在温岭市温峤镇,依法属于本院管辖。被申请人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执民字第979号执行裁定认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申请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浙江**限公司对台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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