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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振力机**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4日,振力机械(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以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欠货款,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仍未支付,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立案,故申请对被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通知了双**公司。双**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根据其资产负债具体情况,还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不应进入破产程序,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双**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鲍**一人出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公司现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状况。

双**公司欠振**公司货款626989元及利息损失。振**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公司付款,并由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均未上诉,但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付款。故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公司现查明的资产尚足以清偿其上述欠振**公司的债务,且振**公司与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双**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振力机械(昆**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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