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以被申请人黄山市**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其借款144万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债权人只提交了债务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未提供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受理王**对黄山市**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