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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烟台虹**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7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称其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系于1993年6月10日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10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货物、技术的进出口,电子元器件的研发,国际货运代理,中央空调、建筑材料、钢材、木材、矿产品、计算机、电子产品、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海产品的批发零售,写字楼出租;餐饮、健身、海鲜食品加工(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

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烟台声**限公司、张**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72万元,并继续支付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申请人、烟台声**限公司、张**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1602247元及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利息2426085元,并同时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本金11602247元的利息;二、被申请人、烟台声**限公司、张**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已还借款本金370万元的利息44532元;三、被申请人、烟台声**限公司、张**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担保费用11900元;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予以执行立案,现申请人未能通过执行实现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并由烟台**管理局核准登记,故本院对其破产清算依法具有管辖权。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申请人没有清偿债务。故申请人有权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曲**对被申请人烟台虹**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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