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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台孝贤**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鱼台孝贤**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孝贤大厦酒店)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鱼**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下发(2015)鱼破字2-1号民事裁定,受理鱼台孝贤大厦酒店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鱼**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鱼台孝贤大厦酒店资金困难,分数次向该公司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欠该公司81665397.01元,该公司多次索要,但鱼台孝贤大厦酒店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鱼台孝贤大厦酒店偿还借款81664397.0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了鱼台孝贤大厦酒店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5)鱼破字2-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涉案诉讼标的额为81664397.01万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虽然鱼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鱼台孝贤大厦酒店的破产申请,但因本案受理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无需移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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