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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法定。表人:赵**。

申请人:浙江**限公司。

法定。表人:郭**。

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表人:何**。

2015年9月1日,申请人**料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具备破产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7日在诸暨**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申请人**料有限公司代被申请人归还银行贷款15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申请人**有限公司代被申请人归还银行贷款2197457.90元;此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其已无资产可向申请人**料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清偿。另据本院核实,被申请人已经停业,目前债务已逾13000万元,资产不足8000万元,属严重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浙江大**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提供了还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其不能清偿申请人浙江大**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的到期债务,且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浙江大**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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