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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7年11月,原告进入原衡阳**械总厂工作,为该厂职工。2001年10月25日原告因公受伤后在单位职工医院治疗,回单位上班后发现自己记忆力减退。2001年10月26日到原四一五医院做CT检查有脑萎缩情况。2003年10月17日原衡阳**总厂为原告补办了工伤事故登记手续。2004年4月13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0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衡阳**械总厂(含衡阳有色冶金设备厂)破产还债。2004年7月7日原告在南华**属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为,双基府节小缺血灶,双筛窦少许慢性炎症。2005年2月15日经原衡阳**械总厂委托到湖南省**定委员会做劳动能力鉴定为等外级,无护理依赖。2005年9月28日破产清算组通知全厂职业病及工伤职工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然为等外级,无护理依赖。此后,依照衡阳**械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原告未到退休年龄买断工龄,获得46100元安置费用。中钢集**限公司对衡阳**械总厂的财产进行收购,并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收购合同。根据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原冶金机械总厂职工与中钢集**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0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0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衡阳**械总厂(含冶金有色冶金设备厂)破产还债程序。衡阳**械总厂(含冶金有色冶金设备厂)破产清算组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衡阳**械总厂(含冶金有色冶金设备厂)注销登记手续,破产还债程序完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破产清算组继续保留三个月,以处理有关遗留问题。2006年12月原衡阳**械总厂停止为原告工伤保险缴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原系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在该企业因政策性破产时,清算组对原告的工伤情况再次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为等外级,故不享受提前退休和工伤待遇。原告亦已领取了与企业买断工龄的46100元钱。根据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原告须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成为被告公司职工,因原告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钢集**限公司不属该案的赔偿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钢集**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衡阳**械总厂因公受伤。2006年12月,原衡阳**械总厂因破产改制由被上诉人收购,停止缴纳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继单位,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和续缴工伤保险费,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依法裁判,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工伤鉴定等级未达到赔偿标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5年11月25日衡**医院EMS-9经颅多普*检查报告,拟证明原衡阳**械总厂破产改制时,上诉人的工伤一直未痊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仅供临床医生参考,不能作为证明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反映上诉人在衡阳**械总厂破产改制前的伤情状况,但不能作为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应以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等级及与所诉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上诉人原系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该厂于2004年4月13日经本院依法裁定破产还债,上诉人也因该厂政策性破产接受了买断工龄的职工安置方案,获得了46100元安置费用,并与该厂签订了《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同时,上诉人亦未与被上诉人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2月15日及2006年6月15日两次对上诉人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均为伤残(等外级),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的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上诉人已丧失了要求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复查鉴定的法定时效,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资格,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工伤医疗费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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