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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代孝林、左**、李**、邓**、吴**起诉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左**、代孝林、左**、李**、邓**(以下简称左**等人)、二审上诉人吴**起诉宜章县**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宜立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左**等人与吴**不服,提出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左**等人向郴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湘检民监(2015)430000000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抗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单*、欧**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左**、代孝林、李**,申诉人左**、邓**的委托代理人代孝林、李**,宜章县**算小组组长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3日,左**等人及吴**以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小组为被告向湖南**民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起诉人与宜章县食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在;2、判令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小组按湖南省相同企业工资标准补发九年零三个月的工资;3、判令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小组支付9.5个月经济补偿金2万元;4、判令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小组按双倍贷款利息计付起诉人迟延履行九年零三个月的利息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民法院审查认为:宜章县食品厂已于2003年10月15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小组与起诉人左**等人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起诉人左**等人起诉请求确认宣告破产之后与宜章县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及待遇补偿等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起诉人左**等人以宜章县食品厂破产清算小组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左**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左**等人与吴**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郴州**民法院审查认为:左**等人、吴**系原宜**品厂职工。原宜**品厂于2003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宜章县人民政府以宜政发(2003)35号文件,确定了宜章县商业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并制定了《宜章县商业系统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计算和发放表》,其中包含原宜**品厂。左**等人、吴**与原宜**品厂劳动关系已终止。宜**品厂破产清算小组未聘请左**等人、吴**为驻厂留守人员。宜**品厂破产清算小组与左**等人、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左**等人、吴**以宜**品厂破产清算小组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宜**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要求补发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左**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左**等人不服二审裁定,向郴州**民法院申请再审。郴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郴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左**等人的再审申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郴州**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宜**品厂破产清算小组系依法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宜**品厂破产清算小组系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以(2003)宜*二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依法宣告破产,并由该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该清算小组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者。《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一、二款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该规定确立了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1996)278号)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对清算组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者,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已被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认。因此,原审裁定认为该清算组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二、左**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左**等人原系宜**品厂职工;宜**品厂破产清算小组系依法成立的原宜**品厂的管理人。原告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其驳回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郴州**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通过审查左**等人的起诉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左**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郴州**民法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及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立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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