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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井**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竹公司)诉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上诉人荣**司委托代理人邓飞腾、陈**、被上诉人井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符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即农历2013年腊月27日),荣**司(供方)与井竹公司(需方)签订《苎麻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井竹公司购买荣**司乙类一等苎麻(即手工麻)300吨,单价7000元/吨,总价款210万元,2014午3月15日前分批交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指定地点(湖**草尾仓库);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的运输及运杂费由供货方负责承担;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供方定金110万元。2、需方实地查看供方该批货物,并更换仓库锁匙后支付余款100万元。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1、无论出现何种情况,供方必须确保本合同规定数量及质量原麻从2014年3月1日起送货,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入库完毕。2、…….。3、需方所保管并锁定的供方原麻,只有在供方全部完成本合同需方数量并入需方仓库后方可交还供方。4、如供方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则需方可直接转运锁定仓库内相应数量的原麻。荣**司的刘**、邓飞腾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上荣**司的公章,井竹公司的袁**在合同上签名。

2014年1月27日,即签订合同的当天,荣**司向井**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井**司付人民币110万元,即日,荣**司收到110万元并向井**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8日,荣**司再向井**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井**司付款100万元,即日,荣**司收到100万元并向井**司出具收条。至此,井**司已向荣**司付清了购买乙类一等苎麻(即手工麻)300吨的全部货款。荣**司所能出卖给井**司的乙类一等苎麻,集中保管在进公司门的第二个仓库和在黄**米厂的一个仓库(以下简称两个仓库),2014年1月28日,荣**司将两个仓库的锁匙交给了井**司,但双方未对仓库内乙类一等苎麻的重量进行过磅确认,但经过了井**司实地查看该批货源。

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中国农**江市支行对荣**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南省沅**有限公司担任荣**司管理人。2014年4月2日前,因井竹公司尚未运走所保管并锁定的两个仓库的苎麻,荣**司于2014年4月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管理人以苎麻未完成交付为由,认定是荣**司的破产财产。2014年5月21日,荣**司将进门第二个仓库的手工麻32.4吨以每吨6700元的价格变卖,得货款217080元;2014年8月1日,荣**司将黄茅洲大米厂仓库内的手工麻13.192吨冲抵了欠杨**的债务104216.8元,并对黄茅洲大米厂仓库的苎麻进行最终盘底,确认手工麻的重量为43.67吨。井竹公司要求荣**司返还原物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井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贮存于荣**司仓库内的300吨苎麻归井竹公司所有;2、荣**司将其占有的属于井竹公司的300吨苎麻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井**司保管并锁定的两个仓库的手工苎麻是不是属于井**司的财**公司与井**司签订的《苎麻原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井**司实地查看货源后,付清了全部购麻款,荣**司应当向井**司履行交付苎麻的义务。双方在《苎麻原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和第十三条第4项中约定将更换仓库锁匙的方式作为了交付苎麻的方式,且荣**司在其进入破产清算之前,已将两个仓库的钥匙交给了井**司,应当认定荣**司已将两个仓库的苎麻交付给了井**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这两个仓库的乙类一等苎麻应归井**司所有,井**司要求荣**司返还两个仓库的乙类一等苎麻(手工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荣**司将公司进门第二个仓库的手工麻32.4吨已经变卖,得价款217080元,并将黄茅洲大米厂仓库手工麻13.192吨冲抵了欠杨**的债务104216.8元,荣**司对此手工麻45.592吨已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损失321296.8元。荣**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荣**司未能交付乙类一等苎麻(手工麻)的货款,井**司可向荣**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井**有限公司乙类一等苎麻价款321296.8元: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井**有限公司乙类一等苎麻43.67吨。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标的物自始由案外人杨**负责保管,黄茅洲大米厂仓库的锁有两把,其中一把锁仍由杨**控制,井竹公司自始未委派人保管标的物,也未对标的物过磅计量。锁是荣**司购买,将一片钥匙交由井竹公司是为了表示诚意或保障交易安全。2、2014年8月1日荣**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荣**司破产管理人没有将13.192吨手工麻交杨**以冲抵债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标的物并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所有权归荣**司。

被上诉人辩称

井**司答辩称:1、2014年元月27日,井**司与荣**司签订了《苎麻原料收购合同》,交付货款后双方交接落锁,货款两清,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使2014年3月15日之前,荣**司未履行运输职责,但根据合同约定,此种情况下,井**司可以自行运走,亦应视同货物已经交付。2、井**司购买的实际上是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拍卖的执行财产,荣**司称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一直由杨**保管不实。3、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苎麻已经交付,所有权归井**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荣**司是否在2014年4月2日(即法院受理荣**司破产申请日)之前,已将涉案乙类一等苎麻交付井竹公司。

井**司给付荣**司苎麻款210万元,实地查看了涉案苎麻,并将装苎麻的仓库换上新锁,钥匙由井**司持有;《苎麻原料收购合同》第十三条第3点约定:井**司所保管并锁定的荣**司原麻,只有在荣**司全部完成合同并入井**司仓库后方可交还荣**司。根据上述约定,锁定的苎麻为已交付的苎麻,否则不存在“交还荣**司”。故荣**司更换仓库的锁并将钥匙交给井**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交付行为。且《苎麻原料收购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约定:如荣**司未能在指定时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内完成交货,井**司可直接转运锁定仓库内相应数量的原麻。荣**司逾期交货后,井**司可以径行运走其保管并锁定的苎麻,应认为井**司已取得了所涉苎麻的处置权。根据该条约定及井**司持有钥匙的事实,亦可视为荣**司逾期交货后,涉案乙类一等苎麻的所有权已转移为井**司。对于荣**司称本案标的物自始由案外人杨**负责保管,黄茅洲大米厂仓库的锁有两把,其中一把锁仍由杨**控制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荣**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不予采信。

二、荣**司是否应将涉案的乙类一等苎麻返还井竹公司。

双方对于锁定的两个仓库里乙类一等苎麻的重量未经过磅确认,后经盘底,荣**司进门的第二个仓库中有乙类一等苎麻32.4吨(变卖得价款217080元),黄茅洲大米厂仓库中有乙类一等苎麻43.67吨,冲抵欠杨**债务的13.192吨。在2014年4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荣**司破产清算案后,管理人认定上述苎麻为荣**司的破产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荣**司占有的上述乙类一等苎麻的所有权归井竹公司,故荣**司应将现存的43.67吨乙类一等苎麻返还给井竹公司,对于已变卖或冲抵债务的苎麻,应当折价赔偿。荣**司未能交付的乙类一等苎麻的货款,井竹公司可向荣**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上诉人湖**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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