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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株洲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9日,株**机械厂(合同中称甲方)与原告**产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株**机械厂纺织路16#地板开发合同书》,由甲方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乙方名下,乙方按甲方现在住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以1:1的比例在新建楼盘中返还面积。乙方负责土地转让、项目立项、规划报建、工程施工以及除返还甲方面积之外新楼盘的销售及相关工作。35户住户就地安置在新建楼房中,初步确定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除乙方返还约2000平方米之外,甲方为安置拆迁户需增购的建筑面积部分,确定增购价为1600元/平方米。2006年12月18日,株**机械厂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乙方旧房拆迁后就地安置在新建小高层楼内,享受优惠购房条件(1、现居住旧房建筑面积之内按8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现在建筑面积之外,85平方米之内按1000元/平方米购买,85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购买;2、乙方购买新房免天燃气入户初装费和有线电视入户初装费;3、乙方已交的旧房押金可充抵新房购房款)。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搬迁之日(另行通知)起,应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实施搬迁,延期10日内按30元/日,超过10日内按60元/日。乙方在过渡期内自行安置过渡,过渡期内每户发给安置补助费300元/月。丙方承诺在购房款中给予乙方一次性优惠10000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产公司竞得编号为(2007)第02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原告**产公司颁发湘国用(2009)第030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29日,株洲市规划局向原告**产公司颁发株规用(2009)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0月22日,原告**产公司发布搬迁公告,搬迁时间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2009年6月8日,原告施**公司发布通知,通知未腾空原住房的3栋住户在2009年7月10日前搬离,并承诺在原住房面积内的购房价格由800元/平方米,降为500元/平方米。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产公司、株**机械厂破产管理人共同发布二次搬迁公告,要求未搬迁的住户在2013年3月31日前搬迁,如逾期未搬出,则该住户不再享受原告提供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告至今未搬出诉争房屋。另查明,株**机械厂的工商登记已于2008年10月15日吊销,2012年1月11日已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株**机械厂、原告**产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产公司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原告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产公司依据《房屋拆迁协议》要求被告搬迁和腾空诉争房屋于法可依,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搬迁期限之内没有腾空房屋,系违反《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依据《房屋拆迁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常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原原株**机械厂第三栋职工宿舍212号房屋搬迁并腾空该房屋;二、被告常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株洲施**有限公司23100元。本案诉讼费458元,由被告常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常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未在摸底调查意向表上签字,上诉人已将《房屋拆迁协议》上的签名划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拆迁安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作出判决,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市**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按房屋拆迁协议的要求,立即搬离并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上诉人常少华与被上诉人及原株洲水泥机械厂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三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被上诉**产公司作为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主体,且之后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此,其是要求上诉人搬迁的有权主体,现上诉人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立即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两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拆迁协议,其中一份上诉人签名被划掉,但不能证实双方已就终止或解除该搬迁协议达成合意。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常少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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