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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长沙**民法院受理原湖南省**限公司的破产还债案件,决定成立清算组,后于2009年11月9日经长沙**民法院(2007)长中民破字第0068-1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但由于原企业划拨用地及附着物尚未完成移交,原企业职工安置也存在少数需要扫尾的遗留问题,清算组仍未撤销。2013年12月26日,清算组与肖*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肖*租赁清算组位于长沙市东二环一段1146号院外的冷冻机房门面,用于办公及制作,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为2200元,门面水电费按国家政策标准收取,自来水4.4元/吨,电费1.1元/吨,每月由收费员上门抄表计量收费。乙方逾期一个月不能交纳租金,甲方可以采取停电、停水、封门等措施,终止合同,收回门面。并有权处置门面内物品,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其履约保证金不退,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肖*向清算组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肖*一直拖欠租金及电费最终在2014年国庆期间才腾空租赁房屋,共计欠缴电费1661元。清算组于2014年12月2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向清算组支付房屋租金17800元,电费1661元,违约金2200元,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清算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肖*认为清算组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存续的,原湖南省**限公司已经长沙**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故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清算组则认为,破产程序虽已终结,但由于企业还有相关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清算组也仍未撤销,故清算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是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由受理破产的法院决定成立的,其撤销也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清算组已经由法院予以撤销,实际上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确有一部分遗留事情需要安置,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原企业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故原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是本案适格原告。清算组与肖*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肖*作为该房屋的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国庆期间搬离均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在租赁期满后,肖*仍未将租赁房屋的东西搬空,仍然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直到国庆期间才搬离,故肖*仍应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审法院对清算组要求肖*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17800元(已扣除了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清算组要求肖*支付垫付的电费1661元的诉讼请求,因清算组已经先行垫付了肖*应当交纳的电费,肖*理应向清算组交纳已经实际产生的电费,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清算组要求肖*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算组支付租金17800元;二、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算组支付电费1661元;三、驳回清算组对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清算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清算组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又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破产企业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清算组不应再以破产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承租涉案房屋以及拖欠电费1661元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算组答辩称:一、清算组并未撤销,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然有诸多后续遗留问题需清算组进行解决,清算组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二、拖欠电费的数额是根据电表读数进行计算主张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清算组是否能够成为本案适格主体;二、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存续;四、肖*是否应向清算组支付电费1661元。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破产清算组享有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的职能,本案中湖**总公司的清算程序虽然已经终结,但是清算组并未撤销,仍肩负处理遗留问题的职责,故在其存续期间,有权参加民事诉讼及仲裁活动,可以成为本案民事诉讼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肖*主张其在2014年1月至10月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然根据清算组证人胡*的证言,可以确认肖*2014年1月至该年国庆期间仍继续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未与出租方办理正式交接手续。故肖*主张2014年1月至10月间租赁关系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该期间内的房屋租金及电费。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清算组根据水表、电表计算出肖*欠付的电费,肖*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肖*欠付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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