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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请对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新县某铜矿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7日,王*以被申请人阳新县某铜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多年,没有偿还巨额贷款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新县某铜矿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阳新县某铜矿系1992年1月14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30,916,600元。经营范围为铜矿采选和销售,目前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

被申请人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核实名称为湖北省阳新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系1998年12月4日由阳新县某铜矿和上海**总公司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920,000元。经营范围为铜矿洗选、销售,电解铜、钢球、铜材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至2018年12月4日。

1988年3月22日,阳新县某铜矿与中国**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阳新县冶金工业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1988年8月3日经阳**建行实际放款1,000,000元,月息5.4‰;1991年8月3日经阳**建行实际放款200,000元,月息6‰。1990年12月31日,阳新县某铜矿与中国**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中国人民**新县支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1990年12月26日经阳**建行实际放款2,000,000元,月息6‰。1991年11月17日,阳新县某铜矿与中国**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中国人民**新县支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1991年11月18日经阳**建行实际放款4,000,000元,月息4.8‰。2007年1月26日,中国**新县支行与湖北省**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湖北省**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新县支行黄金专项贷款余额为7,060,000元,积欠利息3,604,349.92元,总计10,664,349.92元。

2007年12月20日,中国**新县支行与汇达资**任公司签订《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移交协议》,约定:1、截止到2007年12月20日中国**新县支行对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账面值本金人民币7,060,000元,利息4,220,548.52元的金银专项贷款债权;2、中国**新县支行依《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金银专项贷款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任公司。该等债权转让时,与该主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随之一并转让。该等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保证债权等。

汇达资**任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经多次报纸公告催收后,2013年9月23日,申请人王*通过竞买方式与汇达资**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王*以41,000,000元受让292项不良资产,其中湖北省资产项目127项,账面本金91,894,821.86元,债权利息20,893,051.5元,合计112,787,873.36元(内含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账面本金7,060,000元,债权利息4,220,548.52元)。经催讨无果后,申请人王*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依法裁定:1、阳新县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某铜矿破产;2、以企业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申请人贷款债务;3、按破产财产的12%拨付法院破产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的启动,既可以由债务人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但债权人申请,必须证明其是适格债权人。王*于2013年9月23日继受取得的湖北省**限责任公司债权即账面本金7,060,000元,债权利息4,220,548.52元。王*申请阳新县某铜矿破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作为湖北省**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笔债权的合法性:1、该笔债权历时较久,最早溯及1988年8月3日;数额较大,本息共计11,280,548.52元;经手债权人较多,历经中国**新县支行、汇达资**任公司和王*。王*现有证据表明,该笔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在本案申请破产中难以审查确认。2、该笔债权有阳新**业局和中国**新县支行分别承担1,200,000元和6,000,000元一般保证责任。3、王*以41,000,000元的对价取得292项不良资产,其中湖北省127项资产总价值高达112,787,873.36元。虽说债权转让合同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但湖北省**限责任公司债务本金7,060,000元中,有1,200,000元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属法定不得转让债权。综上所述,王*与湖北省**限责任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难以确定。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且已经到期的合法债务。据此,王*申请阳新县**任公司破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叁份,上诉于黄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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