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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长沙**民法院受理原湖南省**限公司的破产还债案件,决定成立清算组,后于2009年11月9日经长沙**民法院(2007)长中民破字第0068-1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但由于原企业划拨用地及附着物尚未完成移交,原企业职工安置也存在少数需要扫尾的遗留问题,清算组仍未撤销。2013年12月26日,光**司的股东肖*以光**司的名义与清算组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光**司租赁清算组办公大楼一楼,用于办公数码影像制作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50000元,乙方逾期一个月不能交纳租金,甲方可以采取停电、停水、封门等措施,终止合同,收回门面。并有权处置门面内物品,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其履约保证金不退,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光**司向清算组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肖*及光**司一直拖欠租金及电费最终在2014年国庆期间才腾空租赁房屋,共计欠缴电费43699元、水费924元。另查明:肖*系光**司的股东之一,光**司于2006年6月8日曾与湖南**总公司签订了租赁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光**司的住所地就是涉案租赁房屋。清算组于2014年11月26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司向清算组支付房屋租金107500元,电费43699元,水费924元,违约金12500元,共计164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清算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公司认为清算组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存续的,原湖南省**限公司已经长沙**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故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清算组则认为,破产程序虽已终结,但由于企业还有相关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清算组也仍未撤销,故清算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是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由受理破产的法院决定成立的,其撤销也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清算组已经由法院予以撤销,实际上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确有一部分遗留事情需要安置,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原企业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故原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光**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肖*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光**司,故光**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清算组则认为光**司与肖*自2006年起就租赁了上述房屋,光**司之前的水电交纳都是由肖*代为交纳,签订合同时肖*也说是代光**司签订,实际上签订合同后,上述房屋一直也是光**司在使用,故光**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上光**司没有盖章,但由于光**司自2006年6月8日就租赁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在此办公,且肖*系光**司的股东,清算组有理由相信肖*的行为是代表光**司与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该场地实际上也是由光**司在使用,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光**司承担,故光**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肖*以光**司的名义与清算组签订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国庆期间搬离均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在租赁期满后,光**司仍未将租赁房屋的东西搬空,仍然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直到国庆期间才搬离,故光**司仍应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原审法院对清算组要求光**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107500元(扣除了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清算组要求光**司支付垫付的电费43699元、水费924元的诉讼请求,因清算组已经先行垫付了光**司应当交纳的水电费,光**司理应向清算组交纳已经实际产生的电费,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于清算组要求光**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算组支付租金107500元;二、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算组支付水电费44623元;三、驳回清算组对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肖遥系光**司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其与清算组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光**司并不知情,故该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光**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清算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清算组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又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破产企业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清算组不应再以破产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三、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承租涉案房屋以及拖欠电费43699元、水费924元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算组答辩称:一、清算组并未撤销,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然有诸多后续遗留问题需清算组进行解决,清算组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二、光**司于2006年就通过肖*与湖南**总公司签订过《租房合同》,故肖*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光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二:证人易*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光桥公司已于2013年底搬离涉案房屋,另行租赁房屋,肖*与清算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清算组对上诉人光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光桥公司与他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已与我方解除租赁关系。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上诉人光桥公司提交新证据仅能证明肖*与曾双喜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租房合同,该房屋租赁关系无法排除光桥公司与清算组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肖*与清算组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清算组是否能够成为本案适格主体;三、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存续;四、光**司是否应向清算组支付电费43699元、水费924元。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案从清算组提交的湖南**公司与光**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可以看出,肖*虽然只是光**司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但曾代表光**司与湖南**公司从事房屋租赁行为,根据该代理权外观,使得清算组在与肖*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故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光**司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破产清算组享有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的职能,本案中湖**总公司的清算程序虽然已经终结,但是清算组并未撤销,仍肩负处理遗留问题的职责,故在其存续期间,有权参加民事诉讼及仲裁活动,可以成为本案民事诉讼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光**司主张其在2014年1月至10月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然根据清算组提供的照片证据及证人胡*的证言,可以确认光**司2014年1月至该年国庆期间仍继续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未与出租方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光**司在2014年10月仍在搬离相关物品。故光**司主张2014年1月至10月间租赁关系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该期间内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清算组根据水表、电表计算出光桥公司欠付的水、电费用,光桥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光桥公司欠付水、电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长沙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长沙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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