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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杨**申请湖南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人田**、杨**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通知了沙**公司。沙**司在法定期间内就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沙**公司因资金紧张分三笔向杨**申请短期临时借款共计28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借款800万元;2014年3月6日借款10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借款10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杨**已多次要求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但沙**公司未能予以归还。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沙**公司因资金紧张分三笔向田更新申请短期临时借款共计21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19日借款200万元,期间为三个月,月利率5%;2014年8月27日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1日,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0天。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田更新多次催款,沙**公司未能按期归还。

另查明,沙**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30168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筑工程以及建筑材料销售等。登记机关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博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被逮捕。该公司项目现已全部停止,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显示,截止2015年2月底,该公司现有资产约为4.6亿元,债务12.41亿元,净负债7.81亿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沙**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为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沙**公司对田**、杨**共负有债务49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博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被逮捕。该公司项目现已全部停止,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显示,截止2015年2月底,该公司现有资产约为4.6亿元,债务12.41亿元,净负债7.81亿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沙**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申请人田**、杨**提出的宣告被申请人沙**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田更新、杨**对湖南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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