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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善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慈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黄**,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慈善医院与株洲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清算组将光明**医院的土地使用面积4158.4㎡,建筑物三栋(包括门诊大楼一栋、住院楼二栋,合计建筑面积6456.53㎡),价值24.27万元的设备出租给被告慈善医院,用以开办医院;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需缴纳10万元租赁押金;租赁之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6980元/月,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8000元/月,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38000元/月,2013年1月之后的租金水平不低于上年度,2009年4月1日之后,每月10日前交当月租金,如超过约定期限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10个工作日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已缴纳的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向清算组支付了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的租金9.588万元,并于2008年10月11日安排了施工队伍进场维修。之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清算组缴纳押金及租金。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慈善医院因没有营业执照,以光明**医院的名义对外营业,营业收入归慈善医院所有。

2009年6月3日,清算组与株洲市**营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光**责任公司剩余资产移交协议》,将原株洲光**责任公司破产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移交给株洲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清算组与株洲市国**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国**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将清算组光明医院资产移交给国**司,由国**司管理、维护,并由国**司即本案原告负责追回慈善医院拖欠的租金。

2013年1月9日,清算组向被告慈善医院发出解除租赁协议的函,告知被告方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慈善医院与清算组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一个月内向清算组付清所欠租金或与清算组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慈善医院在收到此函后未予理睬。2013年4月11日,原**公司向被告慈善医院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方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与原告方进行了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08年9月8日被告慈善医院与清算组签订租赁合同后,前期9个月能如期支付租金,之后的租金便未按时支付。在清算组将租赁资产及租金追索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方以被告方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协议》已解除,并由被告方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对于原告方要求确认《租赁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慈善医院在承租光**团职工医院期间,自2009年7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清算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清算组在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慈善医院发出的解除租赁协议的函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2月1日起解除。对于被告方提出是清算组未交付相应的租赁物(手术室、污水处理房等)违约在先,故而拒付租金的辩解,该院认为,被告在与清算组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10月1日举行了开工仪式,并于2008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维修,从被告方提供的20号证据及现场查看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方在维修过程中对整个医院进行了整改,包括门窗、墙壁;被告方提出的污水处理房至今未交付问题亦与事实不符,污水处理房的现状是房屋门窗已破损,设备摆放在房间内,若有需要被告方随时可以使用;而且在2010年10月1日后慈善医院以光**团职工医院的名义对外经营,所得收益归慈善医院所有,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共计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缴纳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方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那么原告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最近一笔租金为2012年5月的租金。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清算组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方发出《解除租赁协议的函》,函告被告方在收到函后一个月内向清算组支付所欠租金,故原告方最近一期未超诉讼时效的租金为2012年1月份的租金,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计算为494000元(38000元/月13月),对于该部分未超诉讼时效的租金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2013年2月1日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方仍在使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的主张,该院认为,在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方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未主动收回租赁物,而且租赁物的现状是空置着,被告方并未实际使用,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支付违约金47万元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超期5天支付租金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10天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根据计算被告方应缴纳的滞纳金远高于47万元,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返还租赁资产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承租方应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2月1日解除;二、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设有限公司租金494000元,违约金470000元,两项合计964000元;三、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向原告株洲市**设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协议》约定的株洲市**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相关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及设备。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株洲市**设有限公司承担11400元,被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承担1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慈善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国投公司对慈善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继续交租金是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移交租赁物造成的,故被上诉人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已经完全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二、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2月1日已经解除,上诉人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三、被上诉人没有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诉称,其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由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所致,上诉人负有举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交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焦点二,上诉人与清算组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被上诉人系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继承者,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自2009年7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租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约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以及返还租赁物。对原审确认上诉人与清算组的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2月1日解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94000元,违约金470000元,并返还《租赁协议》约定的株洲市**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相关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及设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湖**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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