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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月23日,被告孙**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签订《门面宅基有偿使用转让协议》和《门面房屋有偿使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息县小茴店供销社)将小茴店供销社亚细亚营业楼宅基一处,位于106国道以东面西从楼梯间向北数第七、八两间转让给乙方有偿使用六十年。宅基面积位置:南北宽七米,东西十五米(包括房屋)…”和“甲方将小茴店供销社亚细亚营业楼南头从楼梯间向北数第七、八间上下两层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有偿使用六十年。房屋面积位置:7m3.5m2间…”。2005年11月24日,原告张*和小茴店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预定:“甲方(小茴店供销社破产清算组)自愿将座落在小茴店区供销社一栋仓库12间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34.7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25.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孙**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签订协议取得宅基地(南北宽七米,东西十五米)的所有权,在张*与息县小茴店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签订契约取得仓库(建筑面积434.7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25.2平方米)之前。被告孙**在协议约定中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其在有偿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期间时对该宅基地的处分,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张*要求孙**停止侵害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已取得合法的产权,上诉人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房檐50公平有现场的事实证实,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滴水造成上诉人房屋漏水有现场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所购买的小茴店供销社房屋于2005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孙**占用上诉人张*屋檐50公分和被上诉人所健房屋滴水造成上诉人房屋漏水,影响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被上诉人孙**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弥补或采取修复措施。原审以上诉人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停止对上诉人张*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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