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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理局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理局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南阳**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田*,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南**车厂于2003年进行破产清算,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根据南阳市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该厂职工浴池等房产属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原告南阳**理局接管,2005年涉案房产浴池等房产证办理至原告南阳**理局名下。2003年11月26日,原告南阳**理局作出宛房纪(2003)8号会议纪要,确定对汽车厂移交人员暂时归市公房管理处,组成独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体负责所接收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收自支。2004年汽车厂接管处(原汽车厂移交人员组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汽车厂浴池,被告依约向汽车厂接管处缴纳租金。2012年以前的租金均由汽车厂接管处收取,2012年下半年租金4000元,2013年租金8000元被告已向汽车厂接管处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南阳**理局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房产确系原告南阳**理局所有,但其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的宛房纪(2003)8号会议纪要,确定对汽车厂移交人员暂时归市公房管理处,组成独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体负责所接收的房地产管理工作,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南阳**理局在汽车厂破产时接管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宛房纪(2003)8号会议纪要确定汽车厂移交人员暂时归市公房管理处所管理的房产,市公房管理处也系原告单位的部门,且被告依约向汽车厂接管处交纳了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接管组是临时性机构,已于2012年5月16日解散,上诉人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书,在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仍未续签合同,向案外人继续支付租金明显不当,理应交回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接管小组与荣和置业的移交协议一份及宛政纪(2010)34号会议纪要一份,证实接管组已经解散,被上诉人应将本案所涉房产交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张学林以下证据:被上诉人与市房管局接管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三张,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被上诉人已依约缴纳了租赁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显示接管组已解散的内容,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加盖有接管组公章,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接管组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与接管组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案涉案房产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理局虽上诉称接管组已经解散,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对接管组系其隶属机构的事实不持异议,张**与接管组于2011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该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上诉人张**已依约缴纳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尚在履行期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南阳**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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