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封盛**清算组与河南省**资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盛**清算组(以下简称为毛条厂清算组)因与上诉人河**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司)以及原审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供水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公司,现为河南鼎**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毛条厂清算组于2010年5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司、供水公司、中**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800万元及利息共计1110.1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安**司以“毛条厂清算组在未经安**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安**司已购土地和房屋,拆除、变卖地上附属物,并且不配合移交该宗土地及地上物,严重侵害安**司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毛条厂清算组:1、腾出并向安**司移交开封市汉兴路48号宗地,排除妨害;2、支付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赁使用费270.8628万元以及之后直至实际腾出并交付该宗地之日止期间的租赁使用费;3、赔偿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各项经济损失2450.6976万元及之后直至腾出且交付该宗地之日止的损失。安**司后明确仅主张上述总额中的1400万元。原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毛条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及安**司的反诉请求。毛条厂清算组、安**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毛条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郑**,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董**均到庭参加诉讼。供水公司、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毛条厂成立于2007年6月6日,其前身为河南羊**团)公司毛条厂(前者以下简称为盛达毛条厂,后者简称为羊洋毛条厂,二者统称为毛条厂),汉兴路48号宗地原为毛条厂所在用地,分南北两块。

南块地情况是:1999年9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999)14号]显示:“同意羊洋(集团)以毛条厂部分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农行(指中国农**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为开**行城西支行)部分债务。资产转让以后,市农行返租给羊洋(集团),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租金按银行基准利息的10%起租三年不变,从第四年开始按10%逐年递增。地上附属物价格按黄**同志协调议定的价格执行。土地出让金及契税100万元由市农行支付,市里所得部分返还羊洋(集团)用于兑付债券。9月10日前要办好各项以资抵债手续”。1999年9月9日,羊洋毛条厂采用以资抵债的形式将该宗地(南侧宗地,65.28亩)抵偿给开**行城西支行冲抵贷款。之后开**行城西支行取得该宗地房地产权证,但毛条厂仍占有、使用该土地。

2004年12月,开封农行**拍卖公司将该65.28亩的土地拍卖。2004年12月23日,供水公司受安**司委托参加竞拍。2004年12月27日,供水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拍卖协议》),约定乙方(供水公司)参加甲方(中**公司)举办的拍卖会,该标的如由乙方受买,乙方在付清土地款的同时,须支付羊洋毛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澳新公司)800万元职工安置费。过户费用、契税由乙方承担。2004年12月30日,安**司与中**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标的金额1230万元(含佣金30万元)。

安**司曾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封**支行、中**公司将拍卖标的开封市汉兴路48号的产权证(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交付给安**司,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以下简称为拍卖诉讼)。2006年6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1、开封**支行、中**公司协助安**司办理开封市汉兴路48号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安**司应同时支付拍卖款;2、驳回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封**支行不服该判决,于2006年6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简称为169号判决)。安**司后于2007年6月缴纳了相关税费,依法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北块地情况:该地块约26.6亩。2009年5月18日,开封**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该地块招拍挂有关问题,作出(2009)9号会议纪要,决定:1、同意安**司以2261万元摘牌;2、同意安**司摘牌后再支付400万元职工安置费的前提下,以免收安**司开发汉兴路48号宗地相关收费、基金和土地契税先征后奖的方式相冲抵;3、同意毛条厂南北两块地统一规划。2009年10月2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开封**导小组呈报《关于对开封**导小组会议纪要(2009)9号补充的报告》,提出安**司摘牌后,在对汉兴路48号宗地(含26.6亩土地的南侧地块)开发时,应缴纳的相关收费、基金和土地契税实行由市财政先征后奖政策,冲抵总额至400万元。在市政府指导下,对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实行总费用包干,以用于包括职工安置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支出及债务偿还,超出2661万元以上的任何费用,安**司均不再承担。时任市长在报告上签字同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1、供水公司、中**公司对2004年12月27日拍卖协议中“80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的内容作如下《说明》:澳**司职工看到拍卖公告后担心安置费用不足,要求买受人另支付80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否则不得进行拍卖,也不允许任何人参加竞买。中**公司为顺利举行拍卖,要求供水公司签订该协议。但因原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市场价值偏低,若再支付800万元,超出2004年工业用地价值,供水公司无法接受。经协商,同意按先由供水公司将土地用途变更时所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交给政府,澳**司再向市政府申请返还,专项用于安置职工,这样既不增加供水公司负担,又能达到职工安置费得到补充的目的。因此,《拍卖协议》中约定800万元的真实意思为包含在土地出让金内,而不是在支付拍卖款、土地出让金外再支付800万元;2、安**司已缴纳了2661万元;3、2008年11月28日,盛达毛条厂申请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2009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宣告盛达毛条厂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的破产系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由政府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破产制定的优惠政策。因此,对于供水公司与中**公司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在付清土地款的同时应支付800万元职工安置费的内容的理解应结合政府有关文件。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安**司在对汉兴路48号宗地整个地块进行开发时,土地出让金之外相关收费、基金和土地契税实行由市财政先征后奖政策,进行冲抵优惠。同时,开封市人民政府对盛达毛条厂的破产清算实行总费用包干(包括职工安置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支出及债务偿还),费用总额与安**司应支付的土地费用总额挂钩。而毛条厂清算组主张的800万元显然与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相悖。因此,毛条厂清算组主张800万元职工安置费和截止到2011年7月份利息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司反诉主张租赁费和各项经济损失1400万元,因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毛条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及安**司的反诉请求均予驳回。毛条厂清算组及安**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毛条厂清算组上诉称:1、毛条厂清算组所诉800万元职工安置补偿费,是2004年12月27日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也是安**司取得拍卖土地的前置条件。安**司既然已经取得了土地,就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毛条厂800万元职工安置补偿费。除履行协议义务外,安**司还应当向毛条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2004年12月27日签订《拍卖协议》时,毛条厂并未破产,协议要求支付的是800万元职工安置补偿费,而非企业破产职工安置费,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定“国有企业破产应在政府指导下进行,对2004年12月27日协议中的800万元职工安置费应结合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理解”有误。3、开封**导小组9号会议纪要和开**资委189号关于对开封**导小组(2009)9号会议纪要的补充报告,是针对毛条厂北区26.6亩土地的招、拍、挂问题所出台的政府性文件,并不涉及毛条厂南区65.28亩土地和800万元职工补偿费问题,安**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免除支付800万元职工安置补偿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答辩称:1、《拍卖协议》约定,“羊洋毛**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偿费800万元由乙方支付”,该约定的意思是该800万元包含在安**司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协议双方已分别就该条形成的过程、背景及具体含义作出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文的意思表示一致,充分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本意。2、毛条厂清算组主张该约定的意思是安**司在支付了拍卖款、土地出让金之外,再支付800万元职工安置费毫无依据。(1)2004年12月拍卖毛条厂南区65.28亩土地时,该块土地已经开封**支行获得物权并已依法办理了产权证书。在物权转移之后,毛条厂也从根本上丧失了委托拍卖的资格。在此情况下安**司不可能对其作出承诺。(2)在本案拍卖活动中,毛条厂作为拍卖标的物的承租人,无权为拍卖设置任何先决条件,其采取围堵拍卖现场、阻止依法进行的拍卖活动的方式,迫使拍卖人和竞买人向其支付800万元职工安置费的行为,属于迫使他人向其交付财产,侵犯了竞买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拍卖协议》该条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3、安**司2009年收到毛条厂清算组催款通知时,毛条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厂拥有的26.6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开封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用以安置职工。因该宗地的利用价值低,经两次在开封**易中心挂牌拍卖,均无商家摘牌,致使毛条厂破产后职工的安置费迟迟不能清偿。在开封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安**司以社会稳定大局为重,综合考虑该800万元争议以及毛条厂职工安置的困难问题,拟采取打捆算账的方式一并解决这两个问题。开封市政府相关文件明确“由安**司支付2661万元受让该26.6亩土地,由市政府返还用以安置毛条厂职工。除该2661万元之外,安**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安**司出资4310余万元受让了该26.6亩土地使用权,开封市政府用安**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向毛条厂清算组拨付了职工安置费。至此,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下,得以妥善解决。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毛条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安**司上诉称:安**司通过拍卖方式于2004年12月30日取得原盛达毛条厂所在的汉兴路48号宗地,并于2007年6月依法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此后,经政府批准同意,安**司办理了土地用途变更,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但安**司依法取得上述物权后,盛达毛条厂经多次催要拒不移交该宗土地及地上物,致使安**司在交纳了各种费用后仍无法对该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方面损失。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使用费自2005年以来至今已高达200余万元。尤其严重的是,毛条厂清算组在未经安**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宗地上对外出租土地和房屋,并拆除、变卖应属于安**司所有的地上物(包括树木等),严重损害了安**司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安**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毛条厂清算组答辩称:1、安**司对此宗地的开发,是在取得毛条厂北块26.6亩土地后统一规划开发的,安**司将其不能及时开发的原因归责于毛条厂错误。且北块土地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各类规费的缴纳是安**司按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与毛条厂无关。2、毛条厂与安**司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对此从未达成过租赁意向,政府纪要仅是指导性意见,而非强制性措施。3、盛达毛条厂从未拆除、变卖不属于自己的物品。树木是毛条厂的财产,毛条厂有处置权,毛条厂迁移树木并不侵犯安**司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司应否支付毛条厂800万元职工补偿费?2、毛条厂应否支付安**司租赁费并赔偿所诉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拍卖诉讼中,169号判决查明,开封**支行于2005年4月15日向中**公司出具暂停拍卖汉兴路48号房地产函,但中**公司没有告知安**司,并于2005年5月11日收取了安**司交付的下余拍卖款700万元(前后共交付1200万元);2005年5月13日,中**公司给开封**支行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汉兴路48号宗地拍卖成功,要求开封**支行提供账号以便转款。开封**支行行长吴**对中**公司提出的要求明确予以拒绝。因无法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中**公司后将安**司交付的1200万元拍卖款退回。2、开封**支行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以“中**公司与供水公司之间的拍卖行为无效”为由提出上诉。安**司以“开封**支行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安置职工拍卖附加协议中职工安置补偿费由原来的600万元提高到800万元这一事实,恰恰证明开封**支行充分认可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结果”予以辩驳;中**公司以“拍卖标的金额符合开封**支行的意愿和利益,职工安置费由600万元升到800万元是开封**支行的额外要求,但中**公司也做到了”为由,辩称“中**公司拍卖活动合法”。3、169号判决认定,中**公司与供水公司在拍卖之前的2004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实际是拍卖的前提条件,是拍卖前置协议。该协议中涉及的羊洋毛条厂因欠开封**支行贷款,羊洋毛条厂的土地即拍卖的开封市汉兴路48号宗地抵偿给开封**支行。羊洋毛条厂涉及到下岗职工,向开封**支行提出要求安置下岗职工,否则土地谁也用不了,所以开封**支行妥协,要求谁要这块土地,谁负责安置职工。对此,开封**支行未予否认。因中**公司与供水公司存在真实的拍卖关系,169号判决对该拍卖活动相关事实及其效力予以认定,判决开封**支行及中**公司协助安**司办理开封市汉兴路48号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4、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169号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羊洋毛条厂所在地开封市汉兴路48号宗地被拍卖引发的纠纷,该拍卖活动所涉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相关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据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公司与供水公司在拍卖前(即2004年12月27日)签订《拍卖协议》,确认拍卖条件,该协议实际是拍卖的前置协议,也是169号判决认定中**公司与供水公司存在真实拍卖关系并据以认定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拍卖协议》明确约定“羊洋毛条厂职工安置补偿费800万元由乙方(供水公司)支付”,该意思表述清晰,协议双方不存异议且供水公司表示接受并*为此盖章确认,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但供水公司与中**公司在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变更拍卖条件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拍卖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行为原本无效,对第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据此,开封农行城西支行曾函告中**公司暂停拍卖并拒绝接收安**司交付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项下拍卖款1200万元。由于在拍卖诉讼中,安**司、中**公司明确认可《拍卖协议》所附条件成立,故169号判决对该拍卖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安**司该拍卖利益才最终得以实现。《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如果安**司所称《拍卖协议》所附条件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安**司于法定期间内并未主张撤销且在拍卖诉讼中认可该条件成立,其拍卖利益已经实现,故安**司本案辩称《拍卖协议》之“支付800万元职工安置费,属于迫使他人交付财产”以及“该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公司与供水公司作为《拍卖协议》订立双方,未按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已属不当,本案又为安**司作有利《说明》,虽二者意思表述一致,因有悖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其既成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安**司另称在开封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该800万元争议与毛条厂北块26.6亩土地以“打捆算账的方式一并解决”且开封市政府相关文件明确“由安**司以2661万元摘牌,除该2661万元之外,安**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安**司如所称属实,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但安**司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拍卖协议》项下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安**司称其依法取得拍卖标的物权后,毛条厂经多次催要拒不移交该宗土地及地上物并据此反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安**司未履行《拍卖协议》项下义务在先,故其反诉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请求毛条厂清算组“排除妨害,腾出并交付安**司所购汉兴路48号宗地”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受损失”为由驳回安**司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毛条厂破产清算组800万元及自2006年11月20日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开封盛**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并向河南省**资有限公司移交开封市汉兴路48号宗地。

四、驳回开**毛条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河南省**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00元由开**毛条厂破产清算组承担52900元、河南省**资有限公司承担8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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