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青州**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6日,申请人刘**、于**、汲**、王**、耿**、黄**、史*、滕*、王**、王**、邵**、张*、王*、黄**、王**、崔**以青州**有限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用1853959.67元(截止2014年10月)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青州**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了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致函称,其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同意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申请人主张的青州**有限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截止2014年10月)的事实,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缴纳上述申请人自200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该决定书下达后,青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据此可以认定,青州林海大酒店欠缴上述申请人自200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的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该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南路2408号,2002年6月21日经青州**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青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南路2408号,且系在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破产案件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初步确认债务人青州**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事实,且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对债务人青州**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刘**、于**、汲**、王**、耿**、黄**、史*、滕*、王**、王**、邵**、张*、王*、黄**、王**、崔**对被申请人青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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