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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中国石油**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追收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金**任公司(焦**缆厂)以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为由,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于2007年元月26日作出(2007)焦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1、宣告申请人河南金**任公司破产;2、由本院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原审申请人河南金**任公司(焦**缆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在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中,认定原审被申请人中**公司河**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河**田第一采油厂)尚欠货款409500.02元未予偿还,即向河**田第一采油厂发出了清偿债务通知书,该油厂于2010年8月4日收到清偿债务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还款义务,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7)焦破字第4―2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河**田第一采油厂以本院在处理本案时,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未经开庭审理即下达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焦破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人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邹洪享,原审被申请人河**田第一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河**田第一采油厂所欠原焦**缆厂的货款人民币409500.02元应予偿还。企业破产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有权主张。被申请人河**田第一采油厂收到申请人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的清偿债务通知书后,既不履行清偿义务,又不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7)焦**4-2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立即支付申请人河南金**任公司(焦**缆厂)破产清算组货款人民币409500.02元。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申请人河**田第一采油厂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称,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现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申请人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称,焦**缆厂申请破产时,新的破产法还没有生效,不应当适用新破产法,(2007)焦破字第4―21号民事裁定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后,破产清算工作应当按照该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该法规定,对于因破产派生的各类案件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07)焦破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依法裁定原审被申请人河**田第一采油厂向原审申请人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对此,原审申请人金龙电缆破产清算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07)焦破字第4―21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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