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诉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赵**、第三**中心学校(原柳泉铺乡教办室)、赵**、陈**、付丰**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赵**、第三**中心学校(原柳泉铺乡教办室)、赵**、陈**、付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镇安民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依法提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阳市检察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08)12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下发(2008)宛法民抗字第24号函将该案移交本院再审。200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8)镇民监字第01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镇民再字第023号民事判决,被告镇平县柳泉铺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审字第02541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南民再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镇民再字第0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镇安民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徐**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镇平**中心学校、赵**、陈**、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中心学校、赵**、陈**、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镇平**筑公司在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工程时,将应得的5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镇平县财贸钢厂。柳泉铺乡政府于1998年经教办室赵**支付财贸钢厂2万元,余款3万元由教办室给财贸钢厂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柳泉铺教办室催要欠款,后被告赵**将欠条收回,答应随后付款,但至今仍未付该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3万元欠款及利息。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宛*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柳泉铺乡工程款5万元的收据及赵**与宛*建筑公司王**签字的付款清单。2、证人张、付、陈**,用于证明将欠条给赵**并向赵**要3万元款的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柳**乡政府辩称,宛**司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镇平县财贸钢厂,并未告知我单位,也未征得被告同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欠宛**司工程款,现已付清,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柳**乡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柳**教办室给柳**农经站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3份)。2、赵**与王**签字的代付材料清单。3、本院审理门与柳**乡政府为债权转让一案的庭审笔录。

原审被告赵**辩称,被告赵**原系柳泉铺教办室会计,期间受柳泉铺乡领导指示给宛*建筑公司结算过部分工程款,付给财贸钢厂2万元,并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后与建筑公司结算时,我付给建筑公司3万元材料款,建筑公司答应把我写给财贸钢厂的欠条收回,欠条后来也给我了。被告赵**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7年,镇平**筑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同年10月28日,宛**司出具一收到柳泉铺乡政府工程款5万元的收据给镇平县财贸钢厂,并通知柳泉铺乡政府,将该5万元债权转让给财贸钢厂,经该乡领导同意并签字,柳泉铺乡教办室经办人赵**收到该收据后,支付财贸钢厂2万元现金,余款3万元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1998年2月25日,赵**与宛*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王**进行了部分结算。后赵**收回了欠条。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赵**代表柳**乡政府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柳**乡政府与财贸钢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赵**将欠条收回,赵**如何收回欠条存在几种情况:柳**乡政府还款后收回欠条,或者赵**付款给宛*建筑公司,宛*建筑公司将欠条要回交给赵**,或者赵**收回欠条未付款。原告诉称赵**将欠条收回后未付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此时,以上几种情况均有可能。该该债权债务是否还存在,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赵**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检察机关认为本院(2007)镇民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了财贸钢厂与柳泉铺乡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柳泉铺乡政府已经支付财贸钢厂2万元,说明乡政府对与财贸钢厂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那么,乡政府理所当然支付给财贸钢厂余下的3万元欠款。由于原财贸钢厂负责人张**多次向柳泉铺乡政府索要3万元未果,张**便将3万元欠条交给宛**公司并委托其向柳泉铺乡政府索要欠款。1998年2月25日,赵**收到欠条后,将该3万元欠款支付给宛**公司,宛**公司一直未将欠款交给财贸钢厂。从柳泉铺乡政府的角度,宛**公司持3万元欠条来索要欠款存在财贸钢厂将债权再次转让宛**公司的可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财贸钢厂将债权转让给宛**公司,就必须通知柳泉铺乡政府。否则,柳泉铺乡政府没有义务向宛**公司支付3万元的欠款。因此,债务人柳泉铺乡政府的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财贸钢厂清偿。

原审原告辩称,1997年,宛**公司承建柳**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所用钢筋由原财贸钢厂供应。时任柳**党委书记魏、乡长靳均知此情。至97年10月,该工程共用本厂钢材价值5万元。同年10月28日,由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钢厂负责人张**,张**随后持该条据找柳**乡要帐。1998年元月23日,该乡乡长靳**签批:“从提留拨支的建校款中支,靳**,98.元.23”。靳乡长签批后,即叫来时任乡教办室会计赵**,并把条据交给赵**,赵**随即付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加盖教办室公章的3万元欠条给张**。随后张**委托国税局赵**催要该款,赵**又委托其战友宛*公司经理陈**向赵**要款。98年8月26日,陈**让付*华(一初中教学楼工程的工头)找到赵**,在陈的办公室,陈**同着赵**、付*华持欠条问赵**是否有钱支付。赵**看欠条后说:“把条子先给他,等回单位看有钱的话就给。”欠条即给了赵**。后来,该款一直未付。1999年后,张**多次找赵**要款,赵**也没给钱,也不给欠条。只推说款付给宛**公司,超额支付了,让张**向宛**公司要钱。但付*华说:“我们不欠你们的钱,教办室欠你们钱,你们还是去问教办室要钱。”至今该款未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既然认定原告与被告乡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告柳**乡政府、被告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3万元欠款偿还,即驳回原告诉请,导致裁判错误。请再审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书证二份,同原审书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柳泉铺乡政府欠原告5万元钢材款,已付2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第二组证据系证言人张、付、陈*人证言,张作为原财贸钢厂负责人及现财贸钢厂清算组成员,证实5万元债权的由来及3万元欠条转手经过及追讨过程,付作为宛**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证实原告5万元债权由来及其下属人员王**与被告赵**98年2月25日算帐情况及3万元债权一直未实现的过程;陈作为宛**公司经理证实其战友赵**把原告3万元欠条交给他,让他要钱,后把欠条给赵**,但款一直没要来的经过。第三组证据系本院(2001)镇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2000年12月11日,原镇平财贸钢厂宣告破产还债事实。

原审被告柳**乡政府辩称,1998年元月23日,本乡乡长靳**在原告的5万元债权凭证上签批同意支付后,即由时任教办室会计赵**付给原告2万元,余款3万元出具了欠条。第二天即元月24日,乡政府即拨付10万元给教办室,由教办室代为付款,教办室也收回欠条,被告柳**乡政府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次承担责任。其次,第二被告赵**将应付给原告的3万元多付、错支给宛*建筑公司,作为教办室会计,应根据领导批示,正确结算债务,其错付行为,不是基于领导批示或政府过错,而是个人原因,其个人理应承担责任。再次,赵**在政府拨付10万元中理应偿还该3万元,但错支给宛*公司,他向宛*公司将3万元欠条要回。随后,赵**收回欠条并销毁,原告的3万元到底偿付没有,存在不确定性。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柳**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柳**乡政府提交证据同原审证据。

原审被告赵**辩称,我在担任柳泉铺乡教办室会计期间,确实与宛*建筑公司结算过部分工程款。当时给财贸钢厂2万元,余款3万元出具了欠条。乡里拨付教办室10万元用于代付工程款;98年2月25日,乡教办室与宛*建筑公司工程队结清了10余万元的工程款,该款额又包含了转让给财贸钢厂的3万元,也就是说,教办室把该3万元付给了工程队,等于宛*建筑公司欠财贸钢厂3万元。后来,3万元的欠条也收回来了。我的付款行为是按领导指示办理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个人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言人张、付、陈所表述的事实,其中张、付表述的5万元债权由来及三位证言人表述3万元欠款、欠条形成、转手过程,虽然被告柳**乡政府有异议,称不知详情,证言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与被告赵**的基本陈述相符,故对三位证人所表述的上述事实应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系本院法律文书,应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份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镇平县**责任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陈**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作为公司人员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所用钢筋由镇**贸钢厂供应,张*新时任财贸钢厂法定代表人。1997年10月28日,宛*建筑公司已用钢材价值5万元,由该公司出具了5万元收据交张*新,张即持条据于98年元月23日找到时任柳泉铺乡乡长靳,靳即在条据右上角签批“从提留拨支的建校中支,靳,98.元.23。”随即该乡教办室会计赵**给付张*新2万元,并留下上述5万元条据,余款3万元以教办室名义出具欠条。

1998年元月24日,柳泉铺乡政府从农经站拨付10万元给教办室用以支付教学楼工程款。1998年2月25日,教办室与宛**司人员王**对所付款项进行对帐,清单显示经赵**手已付款100570.50元(含已付给钢厂的2万元)。乡政府所拨付的10万元已经支完。

因镇平县财贸钢厂一直未能要回3万元欠款,张**即托国税局赵**向柳泉铺教办室要款,赵**又托其战友陈**帮忙。陈**在98年8月26日,让付**找到赵**,赵**称回单位看看,有钱的话就给。赵**、付**、陈**在陈的办公室把欠条交给赵**。随后,张**找赵**要款,赵**称宛**公司已超额领取所代付的10万元,该3万元应由宛**公司付**给财贸钢厂。该3万元欠款未付。

2000年,镇**贸钢厂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

再审认为,1998年元月23日,镇平县财贸钢厂持5万元条据向柳**乡政府主张权利,该乡当时付2万元,余款3万元由教办室出具欠条,说明该乡认可该笔债务,故对镇平县财贸钢厂与柳**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同年元月24日,该乡拨款10万元由教办室代付教学楼工程款,被告赵**作为教办室会计,对下拨10万元代乡政府付款,其对宛*建筑公司付款,对财贸钢厂付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1998年2月25日,赵**与宛*建筑公司算帐,清单显示所拨10万元已支付完。虽然欠条随后转手给赵**,但赵**没有再次对财贸钢厂付款,故柳**乡政府对财贸钢厂的3万元债务并未履行。2000年12月11日,财贸钢厂宣告破产,该厂债权债务由现原告负责清算,被告柳**乡政府的债务仍应对原告清偿。被告柳**乡政府辩称,拨10万元给教办室代付该欠款,教办室也收回欠条,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乡以被告赵**多付、错付款给宛*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该乡以原告的3万元债权是否偿付存在不确定性的辩称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赵**辩称,原告3万元债权由宛*建筑公司领取,原告应向宛*公司(付丰*)要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镇安民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柳**乡政府负担。

被告柳**乡政府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宛*公司向财贸钢厂转让债权后,财贸钢厂已成为柳泉铺乡政府的债权人,此时乡政府对宛*公司如何结算均不影响财贸钢厂向乡政府主张权利,本案审理的是乡政府应否向财贸钢厂清偿债务,故无需追加其它当事人。现陈**、付**等均证实财贸钢厂陈述将条据交给赵**及

赵表示付款的事实,该事实应予认定。赵**陈述其是收回欠条,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本案一审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柳泉铺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乡政府不服中院终审判决,向河**院申请再审,河**院指令中院进行再审。中院再审后认为,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处理不当。裁定撤销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民再字第0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安*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中院发还提纲为,1、乡政府已于1998年初将下欠宛**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含财贸钢厂5万元)付给乡教办室,委托其代付此款,乡教办室如未将此10万元工程款付出或未将财贸钢厂的5万元付清,则应由乡教办室承担此付款责任。2、赵**是乡教办室的工作人员,其对外出具3万元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如该3万元未予付清,其付款责任应由乡教办室承担,而不应由赵**个人对外承担责任。本案的处理与乡教办室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追加乡教办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财贸钢厂在要帐过程中将3万元欠条交给赵**,委托赵**追要欠款,赵**又委托陈**、付**要帐,现乡教办室的工作人员赵**已将3万元欠据收回,如赵**已将此3万元付出,则应由赵**、陈**、付**三人向财贸钢厂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的处理也与赵**、陈**、付**等三人有利害关系,应追加此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审中原告财贸钢厂诉称,1997年,宛**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期间,使用原告钢材价值5万元。同年10月28日,由宛*公司工程负责人付丰*出具付款人为乡政府的5万元收款收据给原钢厂负责人张**,张**随即持该条找乡政府要帐。98年元月23日,由该乡乡长靳**签批同意从乡政府拨付给教办室的建校款中支付。随即叫来时任乡教办室会计赵**,并把收据交给赵**。赵**随即付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加盖教办室公章的3万元欠条给张**。随后,张**委托赵**、陈**、付丰*三人向赵**要帐,赵**收回欠条后,欠款赵**以已支付给宛**公司为由一直推拖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宛**司付**出具付款人为乡政府的5万元收款收据及赵**与宛**司会计王**结算清单,用于证明乡政府支付的5万元,已付2万元,下欠3万元未付。2、张**、付**、陈**三人书面证言及赵**证明(重审时提交),用于证明5万元债权由来,乡教办室出具3万元欠条后,欠条转手经过及追讨过程。3、本院(2001)镇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0年12月11日,原镇平财贸钢厂宣告破产还债事实。

被告柳**乡政府辩称,时任乡长靳**签名的收款收据系宛**司付丰华出具,收款人是付丰华,非财贸钢厂。财贸钢厂主张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乡政府与宛**司工程款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存在欠款,乡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乡政府欠其债务,原告与宛**司之间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乡政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乡教办室乡农经站出具的10万元收据、宛**司给乡教办室出具的10万元收据及赵**与王**签字的材料结算清单。2、本院审理门与乡政府为债权转让一案的庭审笔录。

被告赵**辩称,赵**的一切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欠工程款已与付**会计王**结算完毕,理应将欠条收回。列赵**为被告错误。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3万元属实,也应由乡政府、宛**司付**承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乡政府拨付教办室10万元收据及代付付丰华材料款清单,用于证明乡政府拨款已全部付清及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三**中心学校、赵**、陈**、付丰华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法庭重审过程中,对赵**、陈**、付**进行调查,三人陈述了财贸钢厂5万元债权由来,乡教办室给财贸钢厂出具的3万元欠条转手及向赵**追要经过。欠条赵**收回后,欠款一直未支付。三人也未收到赵**的3万元。对赵**进行调查,赵**陈述当时时任乡长靳**带财贸钢厂人过来,让给建筑公司付款。当时付了2万元,搭了3万元欠条,欠条是欠工程队的。我们结算是对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后与建筑公司结算时,连3万元欠条全部结清,欠条也收回,我将欠条撕了。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及与法庭对三人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也与被告赵**原审、再审时的基本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乡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乡政府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赵**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乡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赵**笔录,其陈述欠条是给工程队出具,3万元欠款与建筑公司已全部结清部分,与其原审、再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与其提交的与王**结算清单也相矛盾,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镇平**筑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所用钢材由镇**贸钢厂供应。宛平公司使用钢材价值5万元,1997年10月28日,由宛平公司工程负责人付丰*出具付款人为柳泉铺乡政府的5万元收据交给财贸钢厂负责人张**,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财贸钢厂。1998年元月23日,张**持该收据找到时任该乡乡长靳**,经其同意并签字,从乡政府拨付给乡教办室的建校款中进行支付。乡教办室会计赵**收到该收据后,支付财贸钢厂2万元现金,余款3万元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

1998年元月24日,乡政府由乡农经站拨付10万元建校款给教办室,其中5万元用于付给财贸钢厂,另5万元用于支付建校工程款。

1998年2月25日,教办室会计赵**与宛**司工作人员王**进行部分结算,经赵**手支出的代付工程款及付给宛**司共计100570.50元(含已付给财贸钢厂2万元),乡政府1998年元月24日所拨付的10万元已经支完。

1998年8月26日,张**为催要欠款3万元,委托赵**、陈**、付**三人向乡教办室会计赵**追要。赵**收回欠条后,3万元欠款未付。

在教学楼建设期间,柳泉铺乡政府共给教办室拨付工程款五、六十万元。镇平**筑公司承建的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竣工后至今未进行决算。

2000年,镇**贸钢厂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

重审后本院认为,宛**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工程,使用原告镇平县财贸钢厂价值5万元钢材,宛**司出具付款人为柳泉铺乡政府的5万元收款收据交付给财贸钢厂,将5万元债权转让给财贸钢厂,财贸钢厂持5万元收据经乡政府领导签字同意支付,财贸钢厂、宛**司、乡政府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财贸钢厂成为乡政府关于5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乡政府拨付包含财贸钢厂5万元债权的工程款10万元给乡教办室,由乡教办室进行支付。乡教办室支付给财贸钢厂2万元现金后,余款3万元由乡教办室出具欠条,财贸钢厂予以同意,该3万元欠款乡教办室一直未付。因此,应由乡教办室承担清偿责任。乡教办室已更名为乡中心学校,应由乡中心学校予以承担。被告赵**辩称,教办室与宛**司结算10万元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转让给财贸钢厂的3万元,3万元已支付给宛**司。但是,在双方结算的清单中并未显示财贸钢厂的3万元欠款,仅显示已支付给财贸钢厂的2万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财贸钢厂的3万元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已收回,债权债务关系灭失。但是,财贸钢厂委托赵**、陈**、付**向赵**催要过程中,均证实了赵**收回欠条但欠款未付的事实,而且,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随后将欠款支付给财贸钢厂或者赵**、陈**、付**等人,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赵**、陈**、付**证实自1998年8月26日一直追要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镇平**中心学校(原柳泉铺乡教办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第三人镇平**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