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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海南**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河南思**份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对河南思**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4年3月18日经焦作**民法院(2014)焦**通字第001号通知书指定,河南**限公司申请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由沁**民法院进行审理;沁**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沁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限公司对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沁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葛**、牛中英、沁阳市公**有限公司陈**、河南**事务所律师刘**等组成清算组,担任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企业后,根据掌握的财务资料,海南**有限公司尚欠河南思**份有限公司货款18046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25条相关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既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80467.63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467.63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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