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陶保钢、深圳**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一青,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保钢。

原审第三人梁**,香港人,系深圳市**汽车修配厂经营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陶保钢及原审第三人梁**因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出资委托被告陶**购买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挂靠在被告鑫**司名下运营。2009年4月该车在广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定该车全损,定损金额97000元。鑫**司将该车拖回深圳后,于2009年7月30日与第三人经营的汽车修配厂签订《委托维修协议书》。同年11月9日,该车修理完毕;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深圳**民法院裁定对陶保钢、许**、陈**申请再审该三人与永亨**公司、香港**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严*、赵某某、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进行提审,因该案涉及本案标的物粤B所有权,法院于2011年9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恢复诉讼,同时提交深圳**民法院(2013)深中法破字第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受理鑫**司破产清算一案,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担任鑫**司管理人;

再查,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粤B维修好出厂后是否产生过发动机缸裂、是否更换过发动机缸体或缸盖、该车除车架(大梁)外的配件是使用了原厂配件还是仿制品配件、该车安装的配件是否是经过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向法院出具《关于粤B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明》,认为涉案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事项要求的结论。原告对该说明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转账单、粤B行驶证、陶保钢出具的证明、粤B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案民事调解书、(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粤B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鑫奔公司将粤B号车辆原安装的不合格配件更换成原厂配件或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配件的诉求,原告与被告鑫奔公司、第三人梁**经营的修配厂之间均无修理涉案车辆粤B时须使用原厂配件的协议,也无法律规定汽车修配厂在修理汽车时必须使用原厂配件;同时,修配厂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核损进行的维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修配厂使用的是不合格配件。因此,原告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奔公司承担因其安装水货配件导致该车发生故障及因其将水货配件更换原厂配件返工而发生的配件费、维修费和承担该车因返工停车维修期间营运经济损失费以及要求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由原告陈**自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陈**已预交,法院不予以退回。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将粤B号车辆原安装使用未经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合格的配件更换成检验合格的配件,并对该车保修半年,并承担因其安装使用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配件导致该车发生故障及因其将不合格配件更换合格配件返工等的配件费、维修费和承担该车因返工停车维修期间的营运经济损失费每月纯利润(包括挂靠费1000元,GPS使用费80元)共计11080元;被上诉人陶*钢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陶*钢从一开始就想霸占上诉人的财产。(一)、根据被上诉人陶*钢提交的购车款收条,被上诉人陶*钢己把上诉人的购车款当作其自己的购车款。(二)、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在答辩中称,2007年6月中旬购车时,李**说车是其购买的,当时只认识李**,不认识上诉人。2007年7月中旬签订挂靠合同时,只知道许**和陶*钢。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陶*钢是以其姐夫李**作为车主挂靠在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名下经营,并未向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披露系代上诉人购车及由李**挂靠的事实;(三)、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在(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案件中称,是李**作为司机和车主直接与其打交道。其不知道有陈**这个人。该判决中确认:陈**与陶*钢、李**之间未进行结算。陶*钢未告知陈**该车由李**挂靠在鑫奔公司名下经营,也未向鑫奔公司披露代陈**购车及由李**挂靠的事实。该判决认为,陈**委托陶*钢购车经营,陶*钢未以自己的名义,也未以陈**本人的名义挂靠所购车辆,而是由李**作为车主挂靠在鑫奔公司名下经营。(四)、根据(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号案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在法庭上称,打欠条的事情公司不清楚,关于出车费问题,公司当时不知道上诉人陈**的存在,以为车是李**的,至于上诉人陈**与李**之间的问题公司不清楚。(五)、根据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在原审中“李**将车交回公司”的陈述,这不仅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陶*钢擅自将该涉案车辆交与被上诉人鑫奔公司管理经营,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院查明中称“陈**从李**手中收回车辆,直接交给鑫奔公司经营管理”的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六)、鉴于本案上诉人是陈**本人,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七)、正因为是被上诉人陶*钢以其姐夫李**作为车主的名义将该车交与被上诉人鑫奔公司管理经营,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才会拒绝与上诉人签订该车挂靠合同,不与上诉人结账,致使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鑫奔公司签订该车合作经营书面协议,任由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控制和宰割。因而不仅导致上诉人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现就连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和该涉案车辆也不知踪影。故被上诉人陶*钢理应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责任。(八)、至于在(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9号、第82号、第83号等三个案件的起诉状中,将被上诉人陶*钢擅自将该车辆交与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错写成上诉人将该车辆交与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这完全是上诉人的律师未听清上诉人叙述而写错的,上诉人发现后,已在69号案、83号案的上诉状中更正过来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陶*钢理应承担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该车在广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定该车全损,定损金额97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根据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显示,深圳市盐田区裕泰利民汽车修配厂,于2009年4月22日代为粤B号车辆赔付的定损金额是113013.56元,并不是定损金额97000元。三、一审查明中还称,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向法院出具《关于粤B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明》,认为涉案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事项要求的结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上诉人的三份《鉴定申请书》是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5月20日、8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的,但一审于2013年12月份才向监督评鉴事务所提出鉴定申请。另根据《关于粤B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明》中关于“涉案的车辆于2009年发生事故后维修更换相关零件并使用至今,已超过4年。因此,无法从目前的状态鉴定其是否为原厂配件及是否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说明,足以证实涉案车辆超过了鉴定时间,是一审法院失职而耽误了鉴定;(二)、根据该《说明》中“关于委托鉴定事项1,专家组认为,如果出现缸体破裂情况,维修时需要更换,则需要变更发动机号并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备案。因此,是否更换过发动机缸体应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并由其出具鉴定意见。为此,一审法院接到该说明后,理应立即通知管理经营涉案车辆的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或管理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交与深圳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核查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涉案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错误判决。(三)、根据该《说明》中“关于委托鉴定事项2和3,专家组认为,通常情况下配件产品在定型试验时需要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定型试验合格并由相关部门批准后批量生产投放市场,对于批量生产的零部件,则由生产厂家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合格证。因此,这足以证实了凡是经检验合格的零部件,均具有生产厂家的检验合格证。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或管理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修配厂出示为该涉案车辆使用所有配件合格证,却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修配厂使用的是不合格配件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四)、根据第三人梁**称,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第三人在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使用的配件为“水货”的不合格配件,完全不是事实,第三人系在正规配件供应商处购买配件。鉴于第三人梁**称是在正规配件供应商处所购买的配件,故其完全可以提供各配件的合格证,只因第三人梁**使用的是“没有取得授权委托,仿制生产、销售、使用,无法取得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因而无法提供其在涉案车辆使用的配件合格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鑫奔公司、第三人梁**修配厂对于证明其维修该车使用的是否合格配件的实际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修配厂使用的是不合格配件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事实上,涉案车辆维修出厂后发动机不工作,在停车场维修了一个多星期是上诉人亲眼所见的事实。该车在福州产生发动机缸裂故障,是被上诉人鑫奔公司老板娘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及第三人梁**修配厂没有出示涉案车辆所使用配件的合格证书;(二)、第三人梁**在(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中称,涉案车辆委托协议书及维修补充协议均无约定梁**该为事故车辆提供何种配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故障是因为在梁**处安装了所谓的水货配件而导致。这也足以证实第三人梁**修配厂已经承认其为涉案车辆使用了不合格配件的事实;五、据广华**团公司透露,中国**制造厂从始至终均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制造其制造厂生产的产品及相关配件,但还冒出许多仿制品配件,仿制品配件的精确度与原厂配件是有一定差距的,使用寿命比较短,价钱比原厂配件便宜35%,但安装上去会产生这样或那样不良毛病或故障。六、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是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车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位,所需更换的配件定价定损给予赔付的依据。保险公司根本无权、也不会同意第三人梁**为涉案车辆安装使用未经相关技术部门验收合格配件产品。七、是上诉人先得知涉案车辆于2009年4月22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当时并由被上诉人陶*钢直接与保险公司商定。由于被上诉人鑫奔公司从中搞鬼,故将涉案车辆的维修业务交给第三人梁**修配厂,第三人梁**修配厂联系到上诉人后,不仅要求承接事故车的维修索赔事宜,并自费到广西了解该事故车现场,还帮助上诉人处理好该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但被上诉人鑫奔公司不仅将涉案车辆说成是其公司的车辆,还背着上诉人抢在上诉人的前面与第三人梁**修配厂签订了“既无约定该事故车所需维修时间的期限,也未约定保修期限和为该事故车辆使用何种配件的不平等维修协议。后来,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找到广华**团公司,该公司同意事故车所需的原厂配件按八折价提供给上诉人,按**华通《澳威事故车配件报价清单》总价为65703元,再打八折价为52562元,只因被上诉人鑫奔公司不同意使用原厂配件,致使涉案车辆使用了未经相关技术部检验合格的配件产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陶保钢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梁**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鑫奔货运有限公司将粤B号车辆原安装不合格的配件更换成原厂配件或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配件,并对该车保修半年,承担因其安装水货配件导致该车发生故障及因其将水货配件更换原厂配件返工等的配件费、维修费和承担该车因返工停车维修期间营运经济损失费每月纯利润(包括挂靠费1000元,GPS使用费80元)共计人民币11080元;二、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将案涉事故车辆维修时安装的不合格配件更换成原厂配件或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配件的问题。在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及第三人梁**经营的修配厂之间签订的维修协议中,双方并无约定维修案涉车辆时必须使用原厂配件,对汽车修配行业在维修汽车时是否必须使用原厂配件,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而原审第三人梁**经营的修配厂是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作出的核损单进行的维修,即事故车辆维修所需更换的部件及价格均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的申请,曾委托深圳市**鉴事务所对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好出厂后是否产生过发动机缸裂、是否更换过发动机缸体或缸盖、该车除车架(大梁)外的配件是使用了原厂配件还是仿制品配件、该车安装的配件是否属经过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等进行鉴定,深圳市**鉴事务所出具《关于粤B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明》认为,涉案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事项要求的结论;再者,上诉人陈**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梁**在维修事故车辆时使用的是不合格配件。所以,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鑫奔公司承担因其安装水货(不合格)配件导致该车发生故障及因其将水货(不合格)配件更换原厂配件返工而发生的配件费、维修费和承担该车因返工停车维修期间营运经济损失费,并要求被上诉人陶保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据此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鑫奔公司将案涉车辆原安装使用未经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合格的配件更换成检验合格的配件,并对该车保修半年,并承担因其安装使用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配件导致该车发生故障及因其将不合格配件更换合格配件返工等的配件费、维修费和承担该车因返工停车维修期间的营运经济损失费每月纯利润(包括挂靠费1000元,GPS使用费80元)共计11080元,由被上诉人陶保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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