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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东门支行与深圳市**限公司、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下称泰**公司)、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圳中银东额协字第0000903号)。根据该协议:原告给予被**福公司授信额度5000万元,其中借款额度(可调剂为黄金租赁额度)4500万元、黄金租赁补水额度500万元;若发生可能影响被**福公司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情况,应及时通知原告;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影响甲方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即构成或视为被**福公司违约;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福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2、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中银东最保字第0000903号)。根据该合同:担保之主债权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保证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泰**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圳中银东最抵字第0000903号),约定以其名下房地产(位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雅馨居三层、四层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84887号、第2000584886号;位于布吉镇上李朗村4号厂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393777号)为本案主合同《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

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4、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被告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实物贵金属租赁交易申请书》,申请叙做贵金属租赁交易,约定租赁品种为AU99.95,租赁数量为123千克,租赁费率为4.3%,预期租赁费为1,284,433.65元,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租赁实际天数365天)。与此同时,双方还就此向上**交易所递交了《实物租借过户申请表》,上**交易所审批通过(租借申报编号:ZJ059244;租借合约编号:圳中银金租2014251),完成了相关黄金租借的货权转移。

2014年9月25日,泰**公司再次提出《实务贵金属租赁交易申请书》,申请叙做贵金属租赁交易,约定租赁品种为AU99.95,租赁数量为58千克,租赁费率为4.2%,预期租赁费为585,492.6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租赁实际天数365天)。同样,双方向上**交易所递交了《实物租借过户申请表》,上**交易所审批通过(租借申报编号:ZJ060002;租借合约编号:圳中银金租2014261),完成了相关黄金租借的货权转移。

针对上述黄金租赁业务,双方还签订了《贵金属租赁交易合同(银行租出版)》(合同号:圳中银金租(2014)251、圳中银金租(2014)261)、《人民币贵金属远期交易条款》,被告泰**公司据此出具《人民币贵金属远期交易申请书》(业务编号:SZR2014021、SZR2014022)。

根据上述《贵金属租赁交易合同(银行租出版)》:对于逾期未还的贵金属和租赁费,原告有权按照租赁计费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归还之日。

根据上述《人民币贵金属远期交易条款》、《人民币贵金属远期交易申请书》:123千克黄金约定的到期交割日为2015年9月18日,远期价格为247.22元/克,叙做交易类型为远期买入;58千克黄金约定的到期交割日为2015年9月25日,远期价格为244.68元/克,叙做交易类型为远期买入;在交易到期日,该贵金属远期交易与前述贵金属租赁组成的组合产品中,被告泰**公司应将远期买入的贵金属实物作为归还原告的租赁实物,填写《人民币贵金属远期交易到期交割申请书》签署并加盖公章,向原告支付远期买入的全额资金;原告将通过远期交易购买的黄金实物作为被告泰**公司归还同日到期的黄金实物进行租赁归还处理;被告泰**公司出现财务或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如出现法律纠纷或可能涉及破产清算等情况),可能影响原告交易资金安全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泰**公司未到期人民币贵金属远期交易进行提前平盘或交割;如提前平仓,被告泰**公司需于远期交易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当天上午11时之前申请办理提前平仓。

5、2015年4月16日,被告泰**公司突发大量债权人上门讨债事件,已直接影响泰**公司的正常经营,泰**公司展厅停止运营,涉及多宗诉讼,且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

6、截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从泰**公司账户划付1,120,973.29元,未付租赁费余额为748952.96元(其中9月18日项下授信的租赁费剩余506735.47元、9月25日项下授信租赁费剩余242217.49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三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向其支付租赁费153692.57元,未付租赁费余额调整为595260.39元(其中9月18日项下授信的租赁费剩余401,205.58元、9月25日项下授信租赁费剩余194,094.81元)。

7、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公司向原告交割贵金属黄金(Au99.95)总计181千克(其中123千克按照约定远期价格247.22元/克计算折合30,408,060元,58千克按照约定远期价格244.68元/克计算折合14,191,440元,两项合计44,599,500元);如被告泰**公司逾期交割第一项规定的贵金属黄金,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30,408,06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本金14,191,440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被告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5,260.39元(其中9月18日项下授信的租赁费剩余401,205.58元、9月25日项下授信租赁费剩余194,094.81元);被告泰**公司依约在(T-2)日申请平*,即在2015年9月16日针对贵金属黄金(Au99.95)123千克、在2015年9月23日针对贵金属黄金(Au99.95)58千克申请平*操作,并向原告支付平*损益,损益计算方法为:(平*时点价-约定远期价格)租赁数量;如被告泰**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请求依法处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雅馨居三层、四层的房产,位于布吉镇上李朗村4号厂房,原告有权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杨**、被告陈**对被告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依据原告与被告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泰**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支付租赁费,并按照约定的黄金远期买入价格向原告支付全额资金(原告将通过远期交易购买的黄金实物作为被告泰**公司归还同日到期的黄金实物进行租赁归还处理)。由于黄金是具有金融属性的特殊商品,可以认为原告以出租黄金的方式向被告泰**公司提供了贷款,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相当于利息。

合同期限内,被告泰**公司突发大量债权人上门讨债事件,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直接影响泰**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有权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泰**公司清偿租赁费,并按照约定的黄金远期买入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视为返还租赁物),以及对案涉贵金属远期交易进行提前平盘或交割;如被告泰**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仍未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原告可自该届满日起计收逾期支付租赁费或逾期返还黄金(按照约定远期价格支付购买黄金款项)的违约金。

另,案涉贵金属远期交易与贵金属租赁构成组合产品,被告泰**公司系按约定的远期交易价格支付远期买入的全额资金,原告诉请被告泰**公司依约在(T-2)日申请平仓,因此可在约定的交易到期日购买黄金作为被告泰**公司归还的租赁物,这与合同正常履行的效果并无区别,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谓平仓损益。至于平仓时点价与约定远期价格不一致的情形,系原告在远期交易业务中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不得要求被告泰**公司赔偿。

如被告泰**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被告杨**、被告陈**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圳东门支行清偿《贵金属租赁交易合同(银行出租版)》(合约编号:圳中银金租2014251)项下租赁费人民币401,205.58元及贵金属远期交易(业务编号:SZR2014021)资金人民币30,408,060元及;如未在2015年9月18日前清偿,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圳东门支行清偿《贵金属租赁交易合同(银行出租版)》(合约编号:圳中银金租2014261)项下租赁费人民币194,094.81元及贵金属远期交易(业务编号:SZR2014022)资金人民币14,191,440元;如未在2015年9月25日前清偿,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

三、如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圳东门支行有权依法处分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雅馨居三层、四层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84887号、第2000584887号;位于布吉镇上李朗村4号厂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393776号)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杨**、被告陈**对被告深圳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深圳东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42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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