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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鹤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先后于2014年9月4日、19日向文**司购买货款金额分别为165056.98元和180469.86元的玻璃。世**司购货后未能依时支付货款。世**司至今尚欠文**司货款203261.51元未付。文**司遂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目前世**司因资不抵债,已停止经营活动,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另据查,世**司因拖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而被诉至法院的案件有多起。由于世**司停止经营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特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庸鞋业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文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通知了世佳**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司与世**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司以世**司尚欠货款203261.51元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文**司认为世**司尚欠其货款203261.51元,但该纠纷尚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至今未作出有效判决。文**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世**司享有债权及到期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事实,故文**司申请对世**司进行破产清算,依据不足,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文**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文**司上诉称:一、我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江门**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客户往来对账书”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我司是世**司的债权人的事实;二、对于我司依法提出的破产申请,世**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世**司确认我司对其享有的债权人地位及相关债务不清楚。同时,我司在提出申请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线索,证明世**司还拖欠其他人的债务未还,世**司早已停止经营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世**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在本院听证中,文**司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4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参与江海法院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文**司因与世**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1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司向其偿还拖欠的货款203261.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文**司又据同一事实,以世**司欠其货款203261.51元,现资不抵债,已停止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世**司进行破产清算。

就**公司与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世**司应向文**司支付货款203261.51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文**司向蓬**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终结。

另查明:世**司与案外人江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诉讼,由江门**民法院受理并审结。该案查封、冻结了世**司的相关财产,目前该案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月26日,文**司向蓬**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参与江海法院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世**司与与江门**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其与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蓬**法院的审理过程中。(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审结后,文**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生效判决书,其材料不齐全,无法证实其对世**司享有债权及到期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文**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等有关材料,但综合文**司一、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表明申请人文**司对被申请人世**司享有到期债权,世**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除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需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世**司现虽停业,但其仍有财产正被江**法院强制执行,文**司亦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鉴于该案及(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1号目前的执行均尚未终结,文**司对世**司的债权能否实现尚未能确定。因此,文**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世**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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