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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乐山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申请乐山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斯**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100400000267(1-1),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观峨街,注册资本人民币158690944元。斯**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斯**公司资产总额为398572727.39元,负债总额为277929581.25元,所有者权益为120643146.14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斯**公司、易美辰、陈**偿还其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之一系其对债务人享有已能确定的到期债权。申请人郑**于本案中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之前就已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对其于本案中赖以支撑其请求基础的债权予以清偿,而斯**公司就郑**诉请的该债权予以否认,该案尚在审理中。本案中,斯**公司亦对彼此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其对郑**并不负有任何确定的到期债务,因此,在斯**公司对郑**是否负有到期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郑**以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对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斯**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该公司尚有所有者权益,故斯**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郑**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斯**公司向郑**借款的借款凭证、郑**按约向斯**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的转款记录,足以证明郑**对斯**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虚假,人民法院不能仅凭斯**公司提出异议,就对其予以支持;本案中,郑**与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斯**公司对其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现实的状况是斯**公司负债金额巨大,其财产以及应收账款几乎已全部设立担保,其主要债权人要实现债权,必然导致其进入破产程序;三、郑**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公司破产,至于斯**公司是否尚有所有者权益,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对郑**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郑**的申请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郑**对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斯**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斯**公司目前运营状况良好,该公司与郑**之间不存在7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郑**借款的真正主体并非斯**公司;斯**公司事后在相关借据上签字、盖章是其法定代表人在特殊情况下迫不得已的个人行为,与郑**主张的7200万元债权债务无关。请求驳回郑**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处有斯**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7份《借据》及郑**付款的相关汇款凭证,作为证明斯**公司未向其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郑**诉斯**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仍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郑**以债权人身份申**堪纳公司破产清算,其提交了相关《借据》及汇款凭证,拟以此证明斯**公司已不能向其清偿到期债务。对此,斯**公司主要以其并非真实的借款主体为由,对郑**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鉴于郑**主张的债权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且郑**就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尚有待依法明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郑**对斯**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未明确、郑**以债权人身份提出对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据不足为由,对郑**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郑**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其对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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