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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刘**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公司管理人(下称华**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刘**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管理人诉称:2013年4月26日,四川省**泥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后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先后五次还款共计89.5万元。华**公司对未到还款期限提前向刘**还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追回,故起诉要求:一、撤销华**公司对刘**的提前清偿行为;二、要求刘**返还华**公司管理人89.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有林*称:他与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华**公司出借现金100万元,但华**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他要求担保人唐**履行担保义务,所以,唐**分五次向他还款共计89.5万元,此款不是华**公司支付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为出借人、甲方)与华**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由广安**限公司、华蓥**有限公司、唐**、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6日,刘**向华**公司转款100万元。

同时查明,华**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2013年7月31日,支刘**借款34.5万元,该款于2013年7月17日由段**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5转入刘**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7;2013年9月22日,还刘**借款20万元,该款由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安华峰水泥厂唐**还刘**借款贰拾万元正,付款方式承兑汇票2张各10万元①31300051/30484566,②31600051/20194028/2929448819;2013年9月22日,支刘**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3年9月11日由段**工行账户6222082316000372487转入刘**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7,工**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载明:代腾飞还款;2013年9月29日,支刘**借款20万元,该款于2013年9月28日由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腾飞集团华峰水泥厂还款20万元,此款汇入冯*的邮政储蓄账号6XXXXXXXXXXXXXXXXX6;2013年10月25日,支刘**借款10万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4日由熊**信用社账户6XXXXXXXXXXXXXXXXX1转入刘**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7。以上共计89.5万元。

另查明,华**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均由段**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5、熊**信用社账户6XXXXXXXXXXXXXXXXX1转出。唐**、唐**分别系华**公司董事长、经理。

2014年1月15日,四川省**民法院受理了华**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受理华**公司重整一案,并通过公开竞选方式指定四川**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刘**于2014年3月13日向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刘**申报债权资料、华**公司记账凭证、(2014)前锋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刘**与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查华**公司记账凭证,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14日期间,华**公司分五次偿还刘**借款共计89.5万元。刘**认可收到89.5万元还款,仅辩称该款系担保人唐**对他偿还的借款,而非华**公司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该辩称意见与实际还款的转款依据及被告方的收条不符。因华**公司的大量资金往来均以段**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5、熊**信用社账户6XXXXXXXXXXXXXXXXX1转出,且被告未提供唐**个人还款或委托段**、熊**代其个人还款的依据,同时该款均记入了华**公司的财务帐簿,作为华**公司的资金,故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1日以段**账户分别向刘**转款34.5万元和5万元,以及2013年10月25日以熊**账户向刘**转款1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华**公司的财务行为,上述49.5万元应认定为华**公司的还款。冯刚两次分别代收20万元的收条中均写明“华峰水泥厂”字样,同时唐**亦为华**公司的经理,该40万元还款亦作为华**公司的资金,记入的华**公司财务帐簿,故该40万元的还款主体应认定为华**公司。综上,对被告刘**有关唐**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华**公司向刘**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8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规定,华**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华**公司对刘**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行为并要求刘**返还8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公司对被告刘**的提前清偿行为(分别为2013年7月17日由段**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5转入刘**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7;2013年9月22日,承兑汇票偿还刘**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9日,汇入冯*邮政储蓄账号6XXXXXXXXXXXXXXXXX6;2013年10月14日由熊**信用社账户6XXXXXXXXXXXXXXXXX1转入刘**工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7。以上共计89.5万元。)

二、被告刘**返还原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公司管理人89.5万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刘**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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