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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航**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遵义市**有限公司、南京创**件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红**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遵**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南京创**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创**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5年4月28日,遵义**民法院以(2015)汇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破产清算,同日指定原告为管理人。经了解,被告吉**司申请强制执行红**司一案中,遵义**民法院向被告创**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被告创**司的到期债权230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创**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吉**司确认金额后,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230000元直接支付给吉**司,2015年5月7日,遵义**民法院以(2015)汇执字第604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本案已执行完毕。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30日,遵义**民法院作出(2015)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理由均不当,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创**司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承诺,即“将贵州航**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23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遵义市**有限公司”;二、判决被告吉**司返还已取得的红**司对被告创**司的债权23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辩称:一、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二、被告吉**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2015年4月28日前已执行完毕,本案争议标的已不属于破产财产;三、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以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全面履行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全部款项;二、我公司到2015年8月才收到原告发函,才了解破产案件的存在,此时我公司已向被告吉**司履行完毕,并没有恶意串通;三、根据破产法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吉**司申请执行红**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于2015年4月15日向创**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30000元,并要求创**司于十日内将该款项汇至本院账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创**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吉**司承诺确认债权金额后,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230000元直接支付给吉**司。吉**司接受了创**司的承诺,并与之达成协议,同意由创**司直接支付230000元至其公司,并同意支付款项时间延迟至2015年9月30日。由于吉**司接受创**司的承诺,本院向吉**司及红**司送达了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我院以(2015)汇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三江**有限公司对红**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日以(2015)汇民破字第0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贵州**事务所为红**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原告收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公司向被告吉**司支付现金15000元;4月21日,支付现金20000元;6月19日电汇50000元;6月23日电汇65000元;并背书2015年5月28日出票的金额为8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支付了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红**司的债务人即被告创**司发出提取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被告创**司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十日内(即2015年4月25日前)即将该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并由本院依法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告吉**司,或者由被告创**司在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吉**司。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合意由被告创**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吉**司,并将该和解协议报本院备案,由被告吉**司自行承担被告创**司不履行付款协议的风险,应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定为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本院据此作出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现被告创**司依约将涉案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告吉**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航**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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