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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原告重庆**品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沙**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陈**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刘*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2月15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以(2015)铜法民初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重庆市铜**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并指定重庆**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对重庆市铜**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的清理。管理人在清理中发现,汪**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白酒75吨(180坛)用于该借款的担保,并在铜梁**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2322201400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该担保发生于铜梁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严格履行管理人职责,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白酒75吨(180坛)的动产抵押(铜梁**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23222014009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撤销动产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陈**、陈**、任**、高岗作为出借方(甲方),汪**作为借款方(乙方),铜梁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需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于2013年5月1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65元(大写:贰仟零陆拾伍万元),乙方于当日现甲方出具了《借据》,甲方系淮远古韵街27号业主,为了保护甲方的利益,甲、乙、丙**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仟零陆拾伍万元整(小写:20650000.00元整),此款系甲方从2013年年初分多次转至乙方指定的杨**、钱**的账户。二、借款时间:按实际转款时间为准,甲方如需收回借款时,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的是时间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三、利息计付:按月2.5%计息(月息2.5分),每月付一次利息,由乙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四、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五、担保方式:乙方所有财产作为偿还借款担保,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洗衣借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一份,三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陈**、任**、高岗、陈**签字;乙方汪**签字;丙方重庆市铜梁区**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铜梁区**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白酒75吨(180坛)为向陈**所借45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了动产抵押,并于2014年11月13日在原重庆市**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0232220140099)。

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2月15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以(2015)铜法民初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重庆市铜**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并指定重庆**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对重庆市铜**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的清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同意重庆市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重庆市铜**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白酒75吨(180坛)的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232220140099);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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