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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广**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4日,出资人为日本株式会社广**、香港**公司和北京市**务公司,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农场饲料站,注册资本为日元25673.5万元。广**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

在审理本案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的规定要求广**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包括广**公司董事会同意申请破产清算的决议,但广**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补充、补正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申请破产清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广**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因此,广**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提交广**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同意申请破产清算的决议。现广**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董事会同意其破产清算的决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故本院无法核实广**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是否经过广**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广**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北京**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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