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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隆**司管理人)诉被告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沈好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管理人诉称:2014年10月14日,因债权人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为隆**司管理人。后管理人依法对隆**司进行了接管。接管后,管理人发现隆**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20140040881、Y20140040901、Y201400409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将隆**司位于碧溪**中路55号怡景华庭26幢2单元903室、26幢2单元204室、28幢1单元1102室的房屋u0026ldquo;出售u0026rdquo;给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313502元,但是被告实际未向隆**司支付任何购房款。管理人认为,2014年5月22日,隆**司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隆**司的三套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u0026rdquo;,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u0026rdquo;。为了维护隆**司及整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隆**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Y20140040881、Y20140040901、Y201400409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隆**司(出卖方)与徐**(买受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400408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向隆**司购买常熟**新溪中路55号怡景华庭(暂定名)26幢2单元9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01.50平方米,总价款659750元。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400409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向隆**司购买常熟**新溪中路55号怡景华庭(暂定名)26幢2单元2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总价款761076元。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400409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向隆**司购买常熟**新溪中路55号怡景华庭(暂定名)28幢1单元11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3.98平方米,总价款892676元。

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买受方于签约当日2014年5月22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出卖方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

2014年5月26日,隆**司向徐**开具发票号码分别为01520645、01520646、01520647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款项性质均为预收购房款,金额分别为659750元、892676元和761076元。

另查明:隆**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股东为张**、张**,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法定代表人为张**。2014年5月9日,张**将其持有的隆**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下旬,张**及其配偶徐**离境出走,隆**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在建的怡景华庭项目停工。

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熟破(预)字第000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常熟农**司碧溪支行对隆**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为隆**司管理人。之后,管理人进驻隆**司,接管隆**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隆**司财产状况,对隆**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清理,依法开展各项管理人的工作。

又查明:2015年7月23日,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隆**司共签订怡景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278份,其中徐**等人签订的10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视为解除合同。因管理人对徐**等人的10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通知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已视为解除,故请求本院确认上述10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2015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熟破字第00003-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破产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按照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对隆**司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隆**司与徐**等人签订10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徐**等人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且上述106份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均未建成。管理人对隆**司与徐**等人未履行完毕的10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解除隆**司与徐**等人签订的10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细详见附件)。该裁定附件所列明细包括隆**司与被告徐**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Y20140040881、Y20140040901、Y20140040902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2014)熟破(预)字第00003-01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破字第00003-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隆**司与被告徐**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原告隆**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解除。2015年7月24日,本院裁定确认解除包括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10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隆**司与被告徐**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隆**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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